(2015)召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德收与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漯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收,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王德收,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聂朝良、冯奇山,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德收诉被告漯河双龙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漯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漯河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德收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和被告漯河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良、冯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收诉称:原告系被告双龙公司职工,2006年被告双龙公司为逃避补缴拖欠一半养老金裁决而停产,停产以来,被告没给原告发放过生活费,也未缴纳社保金。原告为规避被告违法行为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于社区缴纳了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6月1日,原告因脑梗、高血压等引发的不适症状入住漯河市中医院,2014年6月15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387.88元,原告缴纳的医保报销3471.95元,余额2915.93元,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医保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认可,理由为:1、关于主张停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曾向上级主管机关主张过权利,时效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是2014年6月15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次日原告即申请仲裁,显然是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15.93元,并支付原告此前11个月及此后至再就业期间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的标准以漯河市政府制定的为准。被告漯河工信局作为被告双龙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双龙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情况属实,被告单位没有为职工交纳医疗保险,原告自己办理了居民医保,被告已经停产九年,九年以前没有参加医保的企业有很多,如果职工生病了,自己去医院看病,拿票据去单位按工龄报销。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但是原告应提供充分的依据。原告应提供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依据。被告漯河工信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双龙公司于1999年就已经转为民营企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双龙公司职工。2006年5月份被告双龙公司因故全面停产。原告在被告双龙公司工作期间,双龙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后原告自己参加了城镇居民医保。2014年6月1日-6月15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87.88元,经城镇居民医保报销3471.95元后原告支付2915.93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双龙公司支付医疗费2915.93元及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收在诉状中陈述2006年被告双龙公司为逃避补缴拖欠一半养老金裁决而停产,停产以来,被告没给原告发放过生活费,也未缴纳社保金。证明原告王德收自2006年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发放生活费及未缴纳社保金),其在八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仲裁,直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才申请仲裁,漯河市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在生活费被停发、社保未缴纳后依法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请求而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王德收申请仲裁己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王德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德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 春 莹审判员 ? 兰 晶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 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