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沈贺红、沈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沈贺红,沈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35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责人马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沈贺红。被执行人沈贺成。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沈贺红、沈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39947元并支付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499元,执行过程中借款人沈贺红给付本金2000元,并交纳执行费499元,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提交了书面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43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代理审判员  管庆生代理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玉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