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盛某等人在淮河文化广场“菲比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等人不注意,拉开放在卡座上的挎包拉链将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进入酒吧卫生间将手机关机,接着再次来到卡座趁无人注意又将挎包拉链拉上,直至喝酒结束后分别回家。2015年9月28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光盘一份、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朱某、被害人盛某等人在淮河文化广场“菲比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趁他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盛某放在朱某包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后进入酒吧卫生间将手机关机。2015年9月28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将盗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交给朱某返还给被害人盛某。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盛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201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蚌价证鉴(2015)298号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光盘一份,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