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司马强与杨建堂、郭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强,杨建堂,郭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00号原告司马强,男,出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被告杨建堂,男,出生于1987年4月10日,汉族。被告郭亚莉,女,出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原告司马强诉被告杨建堂、郭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强、被告杨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被告杨建堂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其本人出具了借据1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口头许诺一旦稍有缓和,立即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被告郭亚莉与被告杨建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25日由被告杨建堂出具的欠条1份和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杨建堂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3%。但被告因为生意不成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郭亚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本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建堂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司马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司马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署名为被告杨建堂,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因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建堂、郭亚莉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杨建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堂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杨建堂、郭亚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亚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堂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杨建堂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杨建堂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郭亚莉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亚莉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就利息部分的主张,因为尚未发生,故本案中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在权利发生后,依法另行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堂、郭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司马强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杨建堂、郭亚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