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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潘红霞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50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潘红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49号原告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佳妮。委托代理人周嘉玲,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潘红霞,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史卫东,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佩雷斯公司)诉被告潘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佩雷某公司诉称,涉案时段被告确系我司员工,但原告的撤场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系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安排而离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代通知金2831元、经济补偿金3180元。被告潘红霞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2日潘红霞在佩雷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的商场,工作内容商场专柜营业员;2015年7月12日佩雷某公司在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的商场撤场。2015年7月21日潘红霞以佩雷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为第三人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佩雷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3495元(实发)、代通知金2831元、经济补偿金3180元并驳回潘红霞的其余请求;上述裁决书之“本委查明”部分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潘红霞月平均工资3142.67元。本院认为,对仲裁认定的工资134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显示撤场后,原告有通知被告到其他地方上班,亦无证据指明被告有主动要求上班,而劳动关系又实际于7月12日结束,故本院认定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应以3142.67元为基数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14元,现被告仅主张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又因,本院已认定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无需支付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潘红霞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3495元(实发)。二、原告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潘红霞经济补偿金3180元。三、原告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潘红霞代通知金2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佩雷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