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负责人郭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禄。被告张爱琴。被告张海军。被告张永峰。被告乔芳。被告訾俊。被告李冬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伊东二)第9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爱琴、张海军向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张爱琴、张海军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尚欠原告利息28245.8元、逾期利息30399.7元、复利12478.51元,合计71124.0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张爱琴、张海军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28245.8元、逾期利息30399.7元、复利12478.51元,合计71124.01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025‰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张爱琴、张海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账户流水、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张爱琴、张海军指定账户的事实。3、电脑及配件买卖合同、支付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支付协议约定将50万元支付至被告张爱琴、张海军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为东胜区德双电子科技经营部(7500401220000000026576)中。4、利息明细、欠息情况、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爱琴、张海军于2014年1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尚欠原告利息28245.8元、逾期利息30399.7元、复利12478.51元,合计71124.01元。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等事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伊东二)第9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爱琴、张海军向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于2012年9月28日将5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爱琴、张海军指定的帐户(户名:张爱琴,帐号:6229780010003146176)。另查明,张爱琴、张海军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积欠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尚欠原告利息28245.8元、逾期利息30399.7元、复利12478.51元,合计71124.0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伊东二)第9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伊东二)第9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在2014年1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张爱琴、张海军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于2012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双方合同编号为(2012)年鄂银个借字(伊东二)第9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在本案中对被告张爱琴、张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琴、张海军追偿。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积欠利息28245.8元、逾期利息30399.7元、复利12478.51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给付复利至还清之日止(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2.025‰计算)。二、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琴、张海军追偿,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爱琴、张海军、张永峰、乔芳、訾俊、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