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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熊XX诉李XX、杨XX、常州市XXXX集团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李XX,杨XX,常州市XXXX集团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熊XX,男。法定代理人熊泽X,系原告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吴XX,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詹XX,系被告之父,男。被告杨XX,男。被告常州市XXXX集团公司。负责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职员。原告熊XX诉被告李XX、杨XX、常州市XX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公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XX驾驶CZ10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万福桥路段万福桥公交站台时,遇原告熊XX驾驶自行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杨XX驾驶的苏D2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万福桥公交站台沿通江路由北向南方向起步进入机动车道,李XX、熊XX所驾驶车辆均在机动车道绕行,杨XX、李XX在超越熊XX的过程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与熊XX所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擦,致熊XX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熊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D2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9621.3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状中事由经过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实经过不符,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李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公X公司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公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XX系该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杨XX及公X公司没有任何垫付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杨XX系次要责任,主张按30%承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XX驾驶CZ10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万福桥路段万福桥公交站台时,遇原告熊XX驾驶自行车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杨XX驾驶的苏D2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万福桥公交站台沿通江路由北向南方向起步进入机动车道,李XX、熊XX所驾驶车辆均在机动车道绕行,杨XX、李XX在超越熊XX的过程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与熊XX所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擦,致熊XX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熊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5天,产生医疗费58298.35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3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伤及骺板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及部分交通费。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2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公X公司名下,被告李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超车、被告杨XX变道的行为分别实施,造成原告熊XX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杨XX系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案事故,根椐案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为:被告李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公X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XX与公X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8298.35(其中被告李XX垫付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48298.35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48298.35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4829.84元,由被告李XX、公X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41无异议。441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720护理费1950护理费60元一天,共计30天。1800原告护理期30天,本院按60元/天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无异议。68692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被告XX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认可3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认定合计125251.35元,其中XX公司承担85792元,李XX承担23675.61元,公X公司承担15783.74元。被告杨XX、公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792元,两项合计85792元。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23675.61元(已支付3000元,尚需支付20675.61元)。被告常州市XXXX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X15783.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XX负担22元,被告李XX负担2187.6元,被告常州市XXXX集团公司负担145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