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冬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冬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101号罪犯邓冬华,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邓冬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邓冬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抚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5日,2014年7月2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冬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邓冬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邓冬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冬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