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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诉被告朱某、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铁岭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军,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间3个月,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某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朱某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由保证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朱某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朱某下落不明。被告王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作为朱某的妻子,应当对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偿还欠款25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75万元,合计人民币325万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朱某、王某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借款这事我知道,是事实,当时我在场,我和朱某是一个单位的,借款用于某煤矿了,矿里现在没钱,当时是我担保的,担保的内容我也没看,当时也没说朱某还不上由我偿还,就说让我担个名。我认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或者能够找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朱某的借款事实被告王某不清楚,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11月离婚了,被告王某认为此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朱某一方独自借款投资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数额较大,请求法院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的流向,及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限额。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孙某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孙某系沈阳某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及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朱某、李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及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朱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孙某借款2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我是担保人。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10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15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上面没有手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王某的签名,王某对此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借款担保书,证明担保人李某为朱某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还,由保证人李某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认为,我是自愿担保,是我本人签字。被告王某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借款与王某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朱某提出借款的电子摄像,证明被告朱某在孙某办公室提取现金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录像不能确定具体的录制时间,不能确定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关联,原告即出借人并没有出现在录像中,所以说录像中朱某提取现金的过程,不能确定与本次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关,通过录像可以看出朱某共取走现金约100万元,又返还财务10万余元,这明显不是借款提款的过程,如果是借款的话,借款本金也应该认定为不足90万元。综上,该份录像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确认录像中取款人系朱某本人,故此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借款用途证明,证明借款的用途。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由借款人出具此证明,由担保人出具不合理,另与王某无关。本院认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有知情权,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铁岭银行150万元电汇凭证及便签条,证明赵立强受孙某委托,按照朱某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50万元的电汇凭证,又证明孙某向朱某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银行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赵立强不是原告本人,谭彦敏也不是朱某本人,汇款日期和借款日期不符,所以这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原告陈述所有借款系现金支付,与本次不符,便签条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朱某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异议未能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证人赵立强的证人证言,证明电汇凭证是怎么形成的。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证人回避回答该150万的汇款缘由,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根据常理,如此大额汇款必然基于一定的合同或者委托关系,不可能无故的听从原告的指示向不明账户打入150万元,所以在证人不能清楚说明该笔款项来源、去向、转账原因等问题,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异议不成立,证人系受原告委托将150万元打入谭彦敏的账户,原告与朱某、谭彦敏之间什么关系与证人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孙某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4%,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逾期不还,被告朱某应另承担违约金30%,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11日被告朱某和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两份,约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孙某分别借款的人民币100万元和15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由保证人即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还清后,有关手续归被告李某所有,与原告孙某无任何关系。借款当日原告孙某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交付被告朱某现金9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孙某按照被告朱某指定的谭彦敏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沈阳永诚顺达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孙某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实际出借给被告朱某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即现金90万元和电汇150万元。150万元的电汇凭证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某与谭彦敏之间有企业经营业务往来,原告主张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的24%。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已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现金人民币90万元用于经营,经营收入系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生活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和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对被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孙某应当对被告朱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即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孙某在对被告朱某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借款本金9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5,8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