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邦龙与孙启有、杨永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龙,孙启有,杨永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陈邦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陶建学,协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启有,男,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杨永丽,女,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云,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邦龙与被告孙启有、杨永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建学,被告孙启有、杨永丽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龙诉称,二被告是夫妻,与我系同村村民,我是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5月27日我在自家烟田浇水。晚上八时许,二被告以自家田没有水为由,找我纠缠,继而与我发生口角,二被告联手撕扯原告,将我从田埂上推下致我受伤。经我儿子陈明林制止,二被告才停止殴打。当时我向楚雄市公安局苍岭派出所报了警,并经村委会副主任、副书记到现场调解,但未果。5月28日我感到腰背疼痛,5月29日我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伴新发损伤。我住院14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032.11元。综上,二被告随意殴打我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13.11元,其中医疗费9032.11元、误工费1975元(79元/天×25天)、护理费1106元(79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孙启有、杨永丽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2015年5月27日下午七时许,被告孙启有找到正在烟田里浇水的原告及其儿子,向原告说明被告家的烟田一直未能浇水,希望村里放苗田水时能通知被告家,后来双方发生口角,陈明林将被告孙启有按到在烟田里,并用膝盖顶撞被告孙启有的下体,被告孙启有疼得大叫,全身瘫软无力。原告亦参与进来,其与陈明林一同将被告孙启有紧紧压住。被告杨永丽听到喊叫,赶过来拉架,被原告推倒在烟田里,并用双手压住,用膝盖使劲抵着被告杨永丽的小腹,致使被告杨永丽无法呼吸,疼得差点晕掉。过了一会,原告及其儿子陈明林才放开被告二人。随后,双方的家人和村委会领导来到事发现场进行劝说调解,但未果。期间有人拨打了110报警,但110民警一直未到,后来双方就各自离开现场回家了。次日,被告杨永丽因伤势过重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被告杨永丽的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被告孙启有先后到楚雄曙光医院、楚雄市医院进行治疗。综上,原告系村民小组长,我们找其反映放田水一事,反而被原告及其儿子陈明林打伤,原告系恶人先告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辩解主张,被告孙启有、杨永丽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村民小组长。2015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及其儿子陈明林、被告孙启有和杨永丽因田间用水问题在原告家的烟田里发生撕扯。5月29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伴新发损伤。7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200元,经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甲珠胶囊、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为不合理用药,合计人民币2646.79元;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5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孙启有、杨永丽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2、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及其儿子陈明林、被告孙启有和杨永丽,四人确实因田间用水问题在原告家的烟田里发生撕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5月29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T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伴新发损伤,故可以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应本着睦邻友好原则处理邻里人事关系,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式欠妥,致使纠纷发生且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果,故对于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并扣除经鉴定不合理用药部分产生的医疗费后,本院确定为6385元;误工费1975元、两次鉴定费合计15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28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以1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元。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480元,由二被告承担52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启有、杨永丽赔偿原告陈邦龙伤后经济损失52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邦龙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启有、杨永丽承担90元(未交),由原告陈邦龙承担160元(已交)。以上被告孙启有、杨永丽应当执行的款项共计5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红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