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4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壮与周子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壮,周子尛,陈万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563号原告何壮,男。被告周子尛,女。被告陈万增,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原告何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子尛(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陈万增(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周子尛、陈万增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子尛、陈万增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周子尛驾驶登记在陈万增名下的奥迪×××小型汽车,在朝阳区东大桥路口右转时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周子尛负全责。后原告在自己车辆所在的4S店修理,多次与周子尛联系协商维修费事宜,但是周子尛一直拒接电话。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原告是个体户,每个月收入30000元,误工时间从2015年6月7日至法院开庭之日,现只主张2000元,该误工费是因原告要诉讼多次往返法院发生)、汽车租赁费2500元(原告的车辆挂靠在租赁公司,让租赁公司往外出租,每天500元,2015年8月27日到8月31日共计5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1400元,有定损明细以及估损单,现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超出了定损金额,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汽车租赁费,本次事故中不涉及到人伤,且均属于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子尛、陈万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在朝阳区东大桥路东大桥路口,周子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从东往北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从南往北行驶。周子尛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的右前部接触,没有发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周子尛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周子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查,×××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陈万增。就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两页,其上显示:估损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修理厂名称:北京页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维修项目包括:前保险杠皮、前翼子板(右)、含大灯修复300元,页川维修,修理费总金额1400元。原告称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把《机动车辆估损单》给原告,但告知其估损金额为1400元,也知道修理厂是北京页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但因为周子尛不配合交修理费,所以原告想找一家能够由保险公司直赔的修理厂,而直赔的前提是周子尛持其本人身份证去办理,可是周子尛一直都不配合,所以最后去了原告自己车辆所在的4S店修理。就此,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2400元,及北方华驿车辆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单、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各1张,证明其修车费金额及修车时间。结算单上显示进厂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出厂、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保险公司称真实性均认可,对超出定损金额1400元的部分不认可,同时也认可结算单上所显示的维修项目未超出定损确定的维修范围。经询,保险公司未就原告修车的项目、金额申请评估。就误工费,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龙潭市场开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万元。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2张、公交车票3张、高速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45张。保险公司称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本案事故没有造成人伤,所以不同意赔偿。就汽车租赁费,原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周子尛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周子尛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万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陈万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就修车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修理的项目并没有与定损的修理项目不符,就修车费金额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就原告主张的240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驾驶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也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必然导致其误工。故就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非发生在车辆修理期间不能证明系因事故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汽车租赁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周子尛、陈万增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壮车辆修理费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何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子尛负担(原告何壮已经交纳,被告周子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子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