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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谢某某与刘某乙、第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谢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阜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原告刘某甲、谢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时二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与孙某某离婚,同年,刘某乙与王某某结婚(没办理登记手续),刘某乙与王某某在平安地村生活。原告刘某甲随自己祖母原告谢某某一起生活。2002年,刘某乙与王某某生一女,名刘某乙。2007年,刘某乙承包林地18.5亩。高速公路征占刘某乙与孙某某共同承包的耕地0.6亩,得补偿款1.068万元。刘某乙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台24马力拖拉机和一台15马力拖拉机。原告刘某甲请求继承刘某乙高速占地补偿款1,780.00元、刘某乙承包地收益款三年为2.719119万元、刘某乙个人财产(拖拉机)5,000.00元;原告谢某某请求继承刘某乙高速占地补偿款1,780.00元、刘某乙承包地收益款三年为2.719119万元、刘某乙个人财产(拖拉机)5,000.00元,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向二原告返还前述款项。被告刘某乙和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与刘某乙是正式登记结婚的,王某某应当作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二、刘某乙生前一直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一直照料刘某乙生活起居,属于对刘某乙尽义务较多的人,分配财产时应多分;三、二原告主张的高速占地(刘某乙口粮田)补偿款得于2006年,该款早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刘某乙遗产范围;四、二原告主张的承包林地收益款也已用于日常生活,同样不属于刘某乙遗产范围;五、二原告主张的拖拉机,王某某已于2013年秋变卖,得款1.1万元用于偿还刘某乙生前欠王丽平的债务。王某某与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曾与谢某某有过分家协议,该协议确定将王某某与刘某乙居住的四间门房归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和第三人王某某请求分割刘某乙的四间门房。重审查明,谢某某系刘某乙母亲,刘某甲系刘某乙女儿。刘某乙于2012年4月24日病故。1998年,原告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离婚后与王某某在平安地村同居共同生活。2002年,刘某乙与王某某生一女,名刘某乙。2002年,刘某乙承包大兴村两块林地,实际为刘某乙与幺永军共同承包,刘某乙交付承包费6,000元。2007年刘某乙、幺永军与镇林业站签正式合同时双方将共同承包土地分开。刘某乙与大固本镇平安地村大兴屯签订集体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15亩,实际为18.5亩。2006年刘某乙与王某某曾取得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068万元。刘某乙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曾有一台24马力拖拉机和一台15马力拖拉机,2013年秋,王某某将其变卖得款1.1万元。经庭审确认,刘某乙去世时第三人王某某支出120急救费390元,饭费2,500元,丧葬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某户口簿、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大固本镇平安地村委会、大固本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死亡证明,2007年刘某乙与大固本镇平安地村大兴屯签订的集体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幺永军书面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与刘某乙自1998年始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应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乙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应为刘某乙母亲谢某某、刘某乙长女刘某甲及次女刘某乙。第三人王某某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王某某与刘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应共同共有。双方共同财产有:2002承包平安地村大兴屯林地18.5亩20年的承包经营权。24马力拖拉机一台和15马力拖拉机一台。对于2006年取得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1.068万元,因该占地属刘某乙原家庭承包土地,故该占地补偿款应属刘某乙个人财产,但第三人提出该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故该项财产不予考虑。对于2002年承包的18.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收益问题,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虽然可以继承,但是该财产权益因属刘某乙与王某某共同共有,刘某乙死亡后,应由王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对于原告要求继承2012年到2014年承包土地收益,因该地在刘某乙死亡后,此期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故不属于刘某乙遗产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此,现有刘某乙遗产有:24马力拖拉机一台和15马力拖拉机一台一半的财产权。第三人自称该财产于2013年变卖得款1.1万元用于偿还同居期间债务,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本院另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第三人在刘某乙死亡后殡葬支出情况以及原、被告对遗产继承份额情况,认定该遗产可以与债务及其它费用相抵销,故不予考虑。综上,依现有证据,不存在可供继承的刘某乙遗产。另外,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继承刘某乙个人财产四间门房应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刘某甲、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野审 判 员  范 哲人民陪审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