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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生于1989年5月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伟酒后驾驶豫K991**三轮汽车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乔皮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张某某停驶的豫K36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李某伟当场被襄城县公安局民���查获。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李某伟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4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某伟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抽血照片、抽血过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