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6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应是特征履行地即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张店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进行确定。被上诉人以其依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而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