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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楚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国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楚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执字第0013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楚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南海镇新台村5组。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国胜,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湖北楚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国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05427号民事判决书,经黄国胜申请再审后,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年14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黄国胜在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楚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的设备租赁费8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黄国胜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国书于2014年3月2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至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楚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国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