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黄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黄建明,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门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家阆。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乔桂荣,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事员。被告黄建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总公司(原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号。法定代表人余柱。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黄建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兴、被告黄建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惠阳区对外贸易局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在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含仓库)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月租金46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将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3楼一层约1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办公宿舍用途,月租金为1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月租金为11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第三人交齐租金,如果逾期未交租金,第三人每日以租金1%计收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缴交适当定金以确保合同的履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了6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第三人依约将楼房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根据惠��区政府办《关于区级部门预算单位物业实行统收统管的通知》[惠阳府办(2008)268号]的相关规定,将上述物业移交原告管理,原告成为上述物业的实际管理人,代替第三人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约,从2015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惠州市惠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含仓库)房屋的租金,从2015年6月起至今未支付惠州市惠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3楼一层约100平方米房屋租金。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18400元,但被告仍欠原告两宗物业租金17800元及相应违约金10578元,合计28378元。为保护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两份《房��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立即从其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惠州市惠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房屋及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3楼一层房屋迁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三、被告交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元不予返还,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金17800元及相应违约金10578元,合计28378元(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租金及违约金续计至迁出及付清之日止)。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三、房屋租赁合同书。四、律师函、起诉通知书。五、租户欠租表。被告黄建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属实。第三人没有提供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黄建明与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局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座落在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时间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计租方式:月租金4600元,每月5日前缴交,逾期每日收取1%滞纳金。第二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座落在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三楼一层约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宿舍用途,时间五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计租方式:月租金1000元,每月5日前缴交,逾期每日收取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6000元作保证金。合同签履���初期,被告尚能按时交租,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拖欠租金18400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交租,同时向被告发出起诉通知书。被告均在律师函及起诉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表示收到,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拖欠租金情况: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房屋,从2015年7月起未交租金,每月租金4600元;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三楼一层约100平方米房屋,从2015年6月起未交租金,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15日根据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级部门预算单位物业实行统收统管的通知》【惠阳府办(2008)268号】的规定接管第三人移交的物业,成为第三人物业的实际管理人。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遵守合同约定,长时间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总公司是国有企业,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依据惠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级部门预算单位物业实行统收统管的通知》【惠阳府办(2008)268号】的规定,接管第三人的物业,成为第三人物业的实际管理人,取得原告地位。原告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主张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如何处理没有作出约���,原告提出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对外贸易局与被告黄建明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出租赁的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房屋以及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三楼一层约100平方米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三、被告黄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房屋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以及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大楼三楼一层约100平方米房屋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一楼1号1间约150平方米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每月4600元,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从每月6日起计算,按所欠租金每日的1%/计,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6号之一大楼三楼一层约100平方米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每月1000元,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止;违约金从每月6日起计算,按所欠租金每日的1%/计,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