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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XX、郭一X、郭二X与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郭一X,郭二X,李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527号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马XX,男,系原审原告马一X(已死亡)之子。上诉人(再审原告原告):郭一X,男,系马一X(已死亡)之外孙。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郭二X,男,系马一X(已死亡)之外孙。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孔颖,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李XX,男,系原审被告张XX之子。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XX、郭一X、郭二X(下简称马XX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再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一X以及上诉人马XX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孔颖,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原审原告马一X系XX监狱职工,原审被告张XX系XX旋耕机厂工人,两人于198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因街道改造,马一X、张XX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旋耕机厂家属院XX室)要拆迁重建,李XX以母亲张XX的名义交纳房款49642元,其中包括54平方米的房款14310元(每平方米265元)和还迁后超出部分的房款35332元。2003年张XX诉求与马一X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03)临尧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位于旋耕机厂家属院的54平方米住房为张XX的婚前个人财产及相关判项,马一X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2004)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维持准予双方离婚的判项,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住房为张XX个人婚前财产的判项,改判为马一X和张XX各自享有54平方米还迁面积的一半。该判决查明:“张XX的婚前财产有旋耕机厂公房一套。1994年张XX所居住的平房进行房产改革,交纳了1730元的抵押保证金;1995年张XX单位又进行房产调整,出资16000元,双方从平房搬到楼房居住,该楼房面积为54平方米。张XX称马一X只出了5000元房款,马一X称房款均是其出的,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举证。”2004年4月还迁时,该拆迁房屋的实际还迁面积是89平方米。2004年5月9日,张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购售房协议》,将XX东街东南口旋耕机厂XX层西户(含地下室)的房屋以14.5万元的价格售与案外人王XX。张XX出售的房屋即为(2004)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所指“旋耕机厂楼房54平方米的还迁房”。马一X申请执行时,得知张XX已于2004年5月将该房屋卖给王XX,随以张XX为被告、王XX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XX的售房行为无效,并返还侵占的房产。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4日作出(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张XX与王XX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未对返还财产作出裁决。2008年1月,马一X诉求张XX重新分割该房屋,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以及张XX支付其住宿费用20000元。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张XX因病于2009年12月去世。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调查或征询其是否同意承受张XX已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即追加张XX的继承人李一X、李二X、李三X、李XX(下简称李XX等四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诉讼,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再次开庭审理该案,李XX等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临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位于XX街东南口旋耕机厂XX层西户(含地下室)的房屋归马一X所有,马一X支付李XX等四人72500元。该判决书于2012年4月16日送达给了马一X的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并于2012年9月9日向李XX等四人公告送达判决书。2012年7月12日马一X病故。执行中,李XX等四人以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拒绝履行判决书内容。后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临尧民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调查核实,马一X的继承人有一子(马XX)一女(马二X,现已去世),郭二X、郭一X是马二X的子女。张XX有一子(李XX)三女(李一X、李二X、李三X)。马XX、郭一X、郭二X、李XX均表示同意参加诉讼。李一X、李二X、李三X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以上为本案事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8)临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XX东街东南口旋耕机厂XX层西户(含地下室)的还迁房屋确系马一X与张XX双方共有房产。2004年,在审理马一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时,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享有还迁房屋面积的一半。但张XX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故意隐瞒该房屋已还迁的事实,未经马一X同意,自行将共有房产出售给王XX,侵犯了马一X的合法权益,存在一定过错,故该房产应归马一X所有。现因张XX已死亡,马一X应按张XX当时售房价的一半补偿房屋价款给李XX。张XX主张因马一X未交纳房款,房款为其子交纳,故马一X无权对该房屋提出主张。因(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为马一X与张XX的共有财产,无论房款是何人交纳,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且张XX亦未提供其子交纳房款的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一X要求张XX支付马一X在夕阳红公寓的住宿费20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马一X可另行主张。关于张XX主张马一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马一X当时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XX当时并未上诉已经服判,且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张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XX东街南口旋耕机厂XX层西户(含地下室)的房屋归原告马一X所有。原告马一X支付被告李一X、李二X、李三X、李XX房款72500元。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再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认为,位于旋耕机厂XX层西户的还迁房中54平方米是马一X与张XX再婚后的居住面积和拆迁面积。该面积尽管一审判决确认是张XX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终审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了分割,每个人拥有27平方米的所有权。超出部分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说终审判决已对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4年5月9日,张XX未经马一X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已被(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的买卖合同。因而该54平方米的面积,已确定归二人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2008年马一X以房屋执行不到位,要求重新分割,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诉讼。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是离婚后对离婚前的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而进行的诉讼。因为根据马一X和张XX的身份和马一X的请求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的性质,不是“财产分割”案由,没有这样的案由,也不是财产权属,即物权确认案由。就54平方米的面积其财产所有权已被(2004)临民终字第81号判决予以确认,不能再次分割。因而以后的诉讼,不能再出现与(2004)临民终字第81号判决确认相矛盾的结论。关于超出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进行物权的确认,这里可能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因而应驳回马XX等三人的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08)临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原告马XX、郭一X、郭二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免于收取。马XX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结果违法。本案中张XX所签卖房合同的时间在二审离婚诉讼期间,(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和(2004)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证明张XX在二审离婚诉讼期间变卖共有财产的事实,因此马一X在离婚后得知这一情况,有权依法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三、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不应立案再审,请求撤销(2014)临尧民再字第001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马一X与张XX再婚后的共同财产经(2004)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原旋耕机厂54平方米的楼房,因该楼房已被拆除,无法计算还迁房价值,故判决双方各享有原旋耕机厂楼房54平方米还迁面积的一半。(2004)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不存在遗漏或张XX隐瞒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次,位于旋耕机厂XX层西户的还迁房屋不属于马一X与张XX二人的共同财产,马一X只享有要求取得还迁面积27平方米的权利,并不必然享有所有权。根据当时旋耕机厂的还迁政策,还迁面积每平方米需要补交265元,超出的面积还要按市场价交纳购房款,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补交了房款49642元房屋才得以还迁。三、本案明显属于重复起诉。马一X与张XX的共同财产是原旋耕机厂54平方米的楼房,马一X只享有27平方米的权利。还迁房多得面积是答辩人补交了房款,与马一X、张XX没有关系。生效判决已经分割确认共同财产,现上诉人要求重新分割,前诉与后诉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二、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是依据该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对马一X和张XX离婚一案的还迁房面积进行了分割,确认马一X享有54平方米还迁面积的一半即27平方米的权利,是马一X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的一种确认,但并不是一种处分。2004年5月9日,张XX未经马一X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XX,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7)临尧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XX与王XX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基于该事实,马一X对相关人员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该主张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确认分割并不矛盾,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故你院对该请求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双方诉争之房未办理产权证书,且由案外人王XX占有,审理中可考虑将王XX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根据诉争房屋的性质、付款人以及产权证书办理情况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马XX等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和(2008)临尧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指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