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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祝方与张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方,张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张祝方,女,汉族,1958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原告张祝方诉被告张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俊、郭全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方的委托代理人单体飞、被告张瑜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方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原告与其丈夫董广礼在苏州市工业园区水云居75幢门口采枇杷,被告张瑜看见后,即用拳头殴打原告和其丈夫董广礼面部数拳头,致使原告受伤。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15元、交通费45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75元、护理费2464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增加诉请后总损失金额为30562.45元。被告张瑜辩称,被告出手打原告系为了保护公共财产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主张过高,与其鉴定结论不相匹配,且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对于误工费亦不予认可。被告因本次纠纷已垫付共计2000元医药费(其中1000元支付给本案原告张祝方,另外1000元支付给了张祝方的丈夫董广礼),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所涉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告张祝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我在水云居内摘树上的枇杷,75幢有个女的过来不让我摘,骂我不要脸,我说这枇杷不是你家的也不是我家的你凭什么骂我,然后那个女的就过来了,我们两个扭扯在一块,她打我的脸上,我也用手把那个女的脖子上抓了。接着他老公就过来打我,用拳头往我脸上打,我老公看到我被打就过来拉我,结果被对方男子用拳头往脸上打了好几拳,我老公没有动手,我和老公被打的脸上都是血。然后就报警了。”原告的配偶董广礼在公安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22日17时左右,我跟妻子张祝方在水云居内摘点枇杷玩玩,然后在75幢门口采的时候,一名女子就过来骂我老婆不要脸,我老婆跟对方女子两人争执了,接着她们俩便扭扯起来,我上去拉我老婆说‘没意思的,回家吧’,她们两个女的也打不起来的,我想直接回家也不要把事情闹大了。这时候从75幢出来一个秃顶的老头,上来就用拳头往我老婆的脸上打了很多拳,我就上前拉我老婆,不让我老婆被打了,结果秃顶老头过来用拳头往我脸上打了很多拳,我当时懵了,为了防止被打,然后我就从地上拿了一根小竹竿,结果我又被对方老公打了。我脸上都是血,我老婆脸上也都是血。”被告张瑜在公安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左右,我在家中,听到门口我妻子叫喊,于是就出门,看到我妻子的胸口上有抓伤,衣服也被扯破了,我老婆和一个老太两个人扭扯在一块,旁边还有一个老头,看到妻子被弄成这样,我就火气很大了,上前用拳头往那个老头的脸上打了几拳,对方老头、老太还有我三个扭扯在一块,老太用拳头往我身上打,我也用拳头往老太的脸上打了几拳。对方老头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打我,我左手抬起来挡,竹竿就打在我左手背上,我就拿了一个扫帚准备挡,然后两边就都不打了。”被告张瑜的妻子彭雪珍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我们小区有个老太太在75幢与76幢之间的院子采琵琶树上的琵琶,我跟对方说琵琶上打了农药不好吃的,而且影响我们的家门口的景观,但是老太太不听,而且采了一大袋子,我看到这种行为很不好,就说要采就到其他地方去,那名老太便火了起来,说又不是采你们家的,我就顺嘴说了一句不要脸。结果那名老太就开始各种脏话骂我,我就走上去问她骂什么,老太就用左手往我脖子上抓过来,在我胸口上抓,扯我的衣服,我们两个就扭扯在一起。这时候老太太的老公从琵琶树上下来就要打我,我老公也赶过来,看到我要被打了,于是他就过去跟那老头打了起来,我赶紧拉架怕他们打坏了,老头子用竹竿打我老公头上、左手手背上,竹竿也打断了,老太也过来用拳头打我老公,我老公也拳头回击。接着我老公去找了扫帚,那个老头用竹竿打过来,我老公用扫帚把他的竹竿打掉了,然后两边就僵持着,之后老头的女婿过来了一脚踹在我老公肚子上,然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案外人许小红在笔录中陈述:“昨天晚上5点半左右,我骑电瓶车经过75幢103室门外面枇杷树那里,看到上述两个女的纠缠在一起,互相抓扯,那个60多岁的男子就上去拉他老婆,让他老婆不要跟对方烦了,赶紧回去,他老婆不肯。后来那个50多岁的男子从家里冲出来,朝着那个60岁左右的女子就用拳头打过去,打了好多拳,60多岁的男子看到他老婆被打了,就上去拉他老婆,并站在他们两个人中间,50多岁的男子拳头就打到那个60多岁的男子脸上,之后60多岁的女子拿了根竹竿和50多岁的拿了根扫把,互相又打了几下,最后大家都分开了,警察也过来的。”2014年10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作出园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为: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张祝方、董广礼夫妇在苏州工业园区水云居75幢门口采枇杷,家住75幢103室的彭雪珍与张祝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扯,张瑜见状后,用拳头殴打董广礼、张祝方夫妇面部数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张瑜处以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下述事发经过予以认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祝方与其丈夫董广礼在苏州工业园区水云居75幢门口采摘枇杷时与被告张瑜之妻彭雪珍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扯,张瑜见状,用拳头击打原告张祝方,致原告受伤。原告张祝方于5月23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进行住院治疗。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祝方此次外伤尚不足评残;建议伤后7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期掌握在伤后30日较为适宜。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瑜曾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向原告张祝方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瑜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原、被告之间就本次纠纷的过错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张瑜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原告张祝方主张被告张瑜殴打原告,属于违法侵害,且该行为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确认其违法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瑜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当,由于原告当时采摘公共区域的枇杷,被告的妻子出面劝阻时遭原告及其丈夫董广礼的辱骂甚至殴打,出于保护公共财产及正当防卫,被告才出手打了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亦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及目击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件发生经过,事发时被告张瑜出手殴打原告及其丈夫董广礼系因其妻彭雪珍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扯,被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当时其看见妻子“胸口上有抓伤,衣服也被扯破了”并且“和一个老太两个人扭在一块”,进而出手击打原告,因此殴打原告的原因并非其所辩称的出于保护公共财产的目的。况且,当时被告妻子与原告之间是一个相互间的扭扯,并非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单方不法侵害,在此前提下,被告应采取的合理行为是及时制止双方的扭扯,而非直接用拳头击打原告及其丈夫董广礼,该方式不仅未起到应有的制止冲突的作用反而导致了纠纷的升级。另,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也已被公安机关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确认其违法性。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其殴打原告系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过错责任原告张祝方主张,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瑜认为,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和其丈夫采摘公共区域的枇杷,被告之妻彭雪珍劝阻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遭原告及其丈夫殴打。基于上述情形,被告才出手殴打原告及其丈夫董广礼。因此,本次事情错在原告,被告不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民警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目击证人所作的笔录,导致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系由于原告张祝方与其夫董广礼在小区内采摘公共区域的枇杷,而与被告之妻产生口角并相互扭扯所致。故原告张祝方对于本次纠纷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张瑜在其妻彭雪珍与原告方发生口角及扭扯时未能保持冷静,未对已有的争执予以制止,而直接用拳头击打原告及其丈夫,存在明显过错。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瑜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证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主张医疗费21943.3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明显过高与鉴定报告的结论不符,因此对于其费用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括三部分,其中门诊医药费4717.44元、住院费15939.16元、中药饮品费1286.70元,三项合计21943.3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4717.44元及住院费15939.16元,该费用均系原告伤后为治疗其受伤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并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治疗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关联性的情形,故上述两项费用应当被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中药饮品费1286.70元,因该费用发票系苏州民健药房有限公司出具,并无相关的病历资料相佐证,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伤情具有相关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药费金额为20656.6元。2、护理费:原告依据护理费发票主张护理费2464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7天,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已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结合当地的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560元(80元×7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翠锦工贸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述没有工作,因此对于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公安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现在无工作”,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存在矛盾,经本院进一步查证原告于事发时并非在上海翠锦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该《在职证明》所载内容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且事发时原告已满55周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1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发生交通费实属必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按7天每天25元计算,共计175元。该主张符合鉴定结论并不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食品票据及广慈医院的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1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伙食补助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共计850元。综上,原告张祝方在本次纠纷中损失合计为22441.6元(20656.6+560+200+175+850),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30%即6732.48元,被告张瑜应赔偿上述损失中的70%,即15709.12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需赔偿1470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祝方14709.12元;二、驳回原告张祝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费用合计2920元,由原告张祝方负担876元,被告张瑜负担204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瑜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郭全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