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冀辉与陈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冀辉,陈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670号原告宋冀辉,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陈健,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宋冀辉诉被告陈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冀辉,被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冀辉诉称:原告与胡×于1983年登记结婚,2005年4月1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胡×解除婚姻关系,婚内共有财产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大居室归原告居住,小居室归胡×居住。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子,由胡×居住。2013年底,原告想回到自己的家中居住,想找胡×协商,却没有找到他,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胡×不在北京居住和生活,并且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2009年开始将××号房屋租给被告陈健居住。2014年3月,原告找到陈健协商,陈健说房租已经交到2014年11月份,答应到11月份将房屋归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又找过陈健两次,陈健的父亲不同意腾房,并称胡×回来又同陈健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健将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的大居室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给几天的时间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胡×解除婚姻关系,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大居室由原告居住,小居室归胡×居住。双方离婚后,原告并未在房山区××号房屋大居室居住。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称其与胡×于2014年11月1日签有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已经支付全年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健返还上述房屋的大居室。被告陈健在庭审时同意腾退房屋的大居室,庭审后不同意调解解决,要求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宋冀辉与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房山区××号房屋一套因未取得产权证未予分割,本院判决确定宋冀辉对于大居室具有居住使用权,宋冀辉应为房山区××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在未经宋冀辉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房山区××号房屋一套租赁给陈健居住使用,侵犯了宋冀辉的权益,现陈健与胡×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到期,宋冀辉依据物权请求陈健腾退上述房屋中的大居室,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的大居室腾退给原告宋冀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敏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