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王学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王学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王连生。被告王学会。原告王连生与被告王学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芦台农场小海北镇等地建造厂房,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连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1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王学会签下保证书,其承诺在2015年八月十五前给付劳务报酬。2、计工本1册及计工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王学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该保证书为被告王学会签字确认,计工本及统计表为被告雇佣苏少伦记载,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原告王连生受雇到被告王学会承揽的河北省芦台农场小海北镇等多地建造厂房、民房及修路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30元,原告出工216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808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尚欠2508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会雇佣原告王连生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生劳动报酬2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王学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