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远、王前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振远,王前军,杨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书、高开洲,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振远,居民。被告王前军,界集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虎,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远、王前军、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书、被告王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远、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杨振远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4年8月4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王前军、杨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6450.17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现在之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振远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前军、杨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振远、杨虎未答辩。被告王前军辩称,被告王前军与被告杨振远素不相识,并没有为杨振远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初,王前军为案外人杨凯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工作人员给王前军一张空白担保合同,王前军当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指示签了自己的名字便离开。后来不知何故原告并未向杨凯发放该笔贷款,王前军便认为所签的担保合同已经作废。直到2014年底,原告扣划被告王前军存款,王前军知道此事后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被告王前军曾向银监会宿迁分会反映情况,银监会人员称杨振远用房屋抵押办理了该笔贷款,且杨振远借款并未用于购房,原告也未调查被告杨振远的经济实力,原告与杨振远恶意串通欺骗了被告王前军。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前军的诉讼请求。经过双方陈述与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前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杨振远借款是否提供房屋作为抵押;3.原告与被告杨振远是否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被告杨振远申请与其签订借款50000元的合同并已实际支付,由被告王前军和杨虎签字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前军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王前军名字是本人所签,但王前军签字是为杨凯担保,并非是为杨振远担保,且王前军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2.《贷款结息明细查询》表一份,用以证实至2015年5月18日该笔贷款所欠本息情况。被告王前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3.《个人信用报告》一份,附《姬楼·府苑认购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振远信用情况。被告王前军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均是假的。被告王前军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2013年证人杨某的儿子杨振远向原告借款时,证人给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让别借款给杨振远,因为杨振远无偿还能力,原告工作人员称以后不找杨振远父亲和母亲。杨振远不认识王前军他们二人。用以证实杨振远不认识王前军,且银行工作人员对杨振远无偿还能力也是明知的,同时证实银行工作人员与杨振远有串通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依法还钱。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王某证言内容为:证人与王前军均是界集供电所工作人员。2013年8月一天中午证人王某在单位营业厅扫地,看见谢某、王前军及杨凯路过,便问干什么的,他们说去办贷款,王前军为杨凯担保的。后来听说王前军不认识杨振远。谢某证言内容为:证人与王前军均是界集供电所工作人员。2013年8月一天中午王前军找证人谢某一起去为杨凯借款作担保,到银行之后已经有一个担保人在那里,证人就没有签字。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证人离得远一些,王前军签字之后证人便和王前军离开了,走的时候没看见杨凯签字。用以证实被告王前军不认识杨振远,签字担保是为杨凯担保,且王前军签字的时候杨凯未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时间都是中午,而中午银行是不上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6.《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前军因该案担保一事向银监会宿迁分会信访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函并未支持被告王前军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杨振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王前军和杨虎签字担保的事实,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杨振远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前军质证认为王前军签字是为杨凯担保,并非是为杨振远担保,且王前军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并提供了证据4、5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看,能够证实王前军曾应杨凯之邀欲为其担保借款,但并不能证实其为杨凯担保签字的合同,被原告用来为杨振远借款使用,故对被告王前军辩称意见及证据4、5欲证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杨振远信用情况,被告王前军认为其虚假,但未予证实,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被告王前军因该案担保一事向银监会宿迁分会信访要求处理,但经银监会调查后,其主张未得到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被告杨振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杨振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2%,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王前军、杨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杨振远。借款期间内及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动偿还或被原告从账户扣划的方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尚欠本金26450.17元及其后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振远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杨振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振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前军、杨虎在原告与杨振远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前军、杨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远追偿。被告王前军辩称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为杨凯提供担保,与被告杨振远素不相识,并没有为杨振远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前军还辩称杨振远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杨振远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450.1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息13.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王前军、杨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前军、杨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远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振远负担,被告王前军、杨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前军、杨虎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振远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