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克来与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来,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张克来。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号内*号厂房*楼。法定代表人:莫成康。委托代理人:陈建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来与被告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来起诉称:原告2014年2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7500元。原告2014年2月份实发工资7836.03元,3月份实发工资11227.8元,有工资单,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为证。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指被压断,后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原告被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后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中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项目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善劳仲案字第(2015)第0191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十项合计152590元(当庭撤回2014年11月实际上班未领工资3750元诉请);3、被告补缴2014年3-5月份的养老金、职工基本医疗金、大病互助金、工伤基金、生育基金、失业救济金等社会保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元;月工资75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3、病历卡原件一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九页。证明:原告治疗住院1个月;已支付医疗费791元。4、新安国际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六份。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医嘱出院后要休息5.5个月;住院1个月。5、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被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6、致残程度鉴定表原件一份,再次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被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10级;201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7、鉴定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两次鉴定已付640元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原件三页。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护理人员及鉴定花费交通费441元。9、工资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7500元,工资加上加班工资有8000多元;工资超过部分已由企业代扣个人缴纳所得税;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可以相印证,每月工资75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10、辞退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尚在医疗鉴定期间违法辞退原告;本案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无任何理由辞退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残疾金应按本人工资赔偿;被告少缴六金,2014年2、3、4、5、11、12月,2015年1-5月,合计11个月。12、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仲裁没有按照事实裁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百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清楚,希望法庭维持劳动仲裁。原告受伤是在擅自操作岗位外机械所致,这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过,请法庭注意该事实。原告主张依据的标准被告有异议,原告的约定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这在被告方其他职工处理中可以印证。虽然被告没有按照标准去申请特殊工时制,但是实际情况确实如此。加班工资操作简易,已经包含在工资内。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休息期过长,应当需要鉴定。因被告未申请对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经���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政复议,故本院经审核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对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认定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认定书不予确认,对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有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有反映两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的工作能力和约定的工资不符,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有调整。同时原告应提供全部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克来于2014年2月11日到被告永百公司工作。同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指被压伤,随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付医药费791元。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先后出具6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加2周。2014年9月2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31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后因原告对工伤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现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500元。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月工资3709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故其在劳动仲裁中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规定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本案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84天。被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两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被鉴定为九级工伤伤残,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相应工资计算标准同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0天,期间应接受护理,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享受护理费待遇。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0元(7500元/30天×18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护理费2120元(106元/日×20日)、医疗费79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合计147423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称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操作,故辞退原告,但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赔偿金,赔偿金金额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金7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3-5月份的养老金、职工基本医疗金、大病互助金、工伤基金、生育基金、失业救济金等保险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就养老保险部分进行补缴,且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5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5月份的职工基本医疗金、大病互助金、工伤基金、生育基金、失业救济金及2014年3月、4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金、大病互助金、工伤基金、生育基金、失业救济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克来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护理费2120元、医疗费79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金7500元,合计1549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余款146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14年5月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张克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善永百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