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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高某,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赵连永,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某,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永,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挣钱从不补贴家里,也不顾及整个家庭,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现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随儿子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基本上没有矛盾,主要是原告的儿子干涉他们的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桓台县唐山镇西毕村。婚后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与原告儿子关系紧张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8月,原告离家到其儿子家桓台县唐山镇郑家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虽有矛盾冲突,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减少分歧,以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