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竟雯与徐帼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竟雯,徐帼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897号原告:李竟雯,女,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徐帼鸿(曾用名:徐国宏、徐国红),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李竟雯与被告徐帼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竟雯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徐帼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竟雯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晚报的分类广告中看到房屋出售信息,与杨武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房款3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后又缴纳购房款26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已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付清相应款项后并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并已合法取得次房屋所有权,但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产权过户之日起一直居住至今,拒绝将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腾空并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6号4栋7层C单元702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22月共计33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徐帼鸿辩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在居住使用,原告应当将杨武江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将本案的被告列为第三人,原告虽然被(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善意第三人,但被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补偿,被告因无处分权的行为未得到赔偿之前有权拒绝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不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是受害人,被告有权占有使用房屋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6号4栋7层C单元702室,原产权人为被告徐帼鸿,自1992年居住至今。2013年,案外人芦红兵持徐帼鸿于2005年11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代徐帼鸿与案外人杨武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武江,转让房款480000元,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27日过户登记在杨武江名下。2013年12月12日,李竟雯在乌鲁木齐市晚报的分类广告中看到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遂通过房产中介于2013年12月13日与杨武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竟雯及其丈夫雷原方,转让房款33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李竟雯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14年1月8日,徐帼鸿将杨武江、芦红兵、李竟雯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芦红兵以徐帼鸿名义与杨武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杨武江与李竟雯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经本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芦红兵持公证授权委托书将房屋转让给杨武江,杨武江虽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以600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房屋,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杨武江与芦红兵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李竟雯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受让人的构成要件,故其与杨武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芦红兵与杨武江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7月10日,李竟雯向杨武江支付完毕全部房款330000元。因徐帼鸿一直未能搬离涉案房屋,李竟雯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李竟雯撤回要求徐帼鸿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占有使用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收条、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杨武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竟雯,李竟雯也向杨武江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该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善意取得,故李竟雯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的物权,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芦红兵与杨武江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徐帼鸿可另案向芦红兵与杨武江主张权利,但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李竟雯,故李竟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帼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李竟雯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16号4栋7层C单元702室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李竟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徐帼鸿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竟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