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红与徐勇,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徐勇,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48号原告郑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徐勇,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艳,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郑红与被告徐勇、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被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诉称,2013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拾万元(米某某、屈某某担保),借期为6个月,2014年6月14日到期。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勇、王艳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5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徐勇、王艳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艳辩称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勇、王艳与原告郑红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徐勇、王艳向郑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按月结息等内容。案外人米某某、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艳,同时被告徐勇、王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勇、王艳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徐勇、王艳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借款后,已于2014年5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后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示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被告王艳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徐勇、王艳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2015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红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勇、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