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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司徒醒怡与余颖辉、许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醒怡,余颖辉,许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司徒醒怡,男,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059。被告余颖辉,男,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816。被告许志敏,女,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7223。原告司徒醒怡诉被告余颖辉、许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醒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颖辉、许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醒怡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余颖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立“借据”为证,被告许志敏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字担保。但两被告还款意识差,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颖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许志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司徒醒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颖辉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志敏为借款作担保。被告余颖辉、许志敏没有答辩,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颖辉、许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被告余颖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余颖辉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司徒醒怡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余颖辉,担保人:许志敏”。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许志敏在涉案借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出借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余颖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颖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利率为动态利率,为确保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的6%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遇银行利率调整,以年利率6%为上限[含6%])计算。另关于被告许志敏对被告余颖辉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志敏在涉案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余颖辉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责任,但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许志敏在涉案借款中对10000元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被告余颖辉主张债权,原告在起诉借款人被告余颖辉主张债权的同时向被告许志敏提起诉讼,向其主张履行保证责任,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许志敏对涉案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志民在其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余颖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颖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含6%])}给原告司徒醒怡;二、被告许志敏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余颖辉应偿还给原告司徒醒怡的借款在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颖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司徒醒怡已预交纳),由被告余颖辉、许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定 明书记员 谭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