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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董泰卫与大连金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泰卫,大连金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泰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法定代表人:钏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泰卫与原审被告大连金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董泰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清,被上诉人大连金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146号仲裁裁决书亦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审理,依据案件的证据情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董泰卫预交),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