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邵一×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一×,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邵一×。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一×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威、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一×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做家务、不抚养孩子、热衷于高消费,所以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9月,在努力无效的情况下,我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我可以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请法院给我们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邵二×。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所以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要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希望和原告共同建立美满家庭,所以原告不应坚持离婚,应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一×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