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小亮与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亮,李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田小亮被告李明亮原告田小亮与被告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给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亮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因为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所以现在没有钱还款。经审理查明:田小亮与李明亮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27日,李明亮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田小亮借款15万元,借款时李明亮向田小亮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小亮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圆整),用途资金周转,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李明亮,2014年8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6分钱。当天,田小亮扣除9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实际向李明亮给付141000元款项。此后,李明亮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每月6分钱向田小亮支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李明亮通过手机转账向田小亮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1日通过手机转账向田小亮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份在鸿元丽都对面向田小亮现金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正月在大什子向田小亮现金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3日在建材市场西门向田小亮现金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9日通过手机转账向田小亮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30日通过手机转账向田小亮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29日通过手机转账向田小亮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67000元。后李明亮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田小亮向李明亮催要未果后,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质证,对于上述给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田小亮与李明亮均无异议。但李明亮提出借条上的“用途资金周转、期限为两个月”不是自己所写,经质证,田小亮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明亮向田小亮借款15万元,但田小亮实际向李明亮给付款项141000元,扣除了9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41000元确定。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庭审中,李明亮提出借条上的“用途资金周转、期限为两个月”不是自己所写,经质证,田小亮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明亮作为债务人,在田小亮索要借款时,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田小亮向法院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照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率为2%。田小亮与李明亮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的利息部分应在对应时间冲抵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亮归还借原告田小亮款项96602.38元(超出的利息部分已在对应时间冲抵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