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红国与孟广林、鲍夕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国,孟广林,鲍夕兰,孟宪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68号原告:王红国,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席睿(实习),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广林,男,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鲍夕兰,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宪仁,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国与被告孟广林、鲍夕兰、孟宪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林、鲍夕兰、孟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国诉称:我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7280元,为此,我支付评估费1400元。另我支付施救费406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327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认可,我公司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同意赔偿原告21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金额过高,应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损失金额为准。本起事故是三车相撞,其中一方为拖拉机,虽无责,也应当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如果调解,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孟广林、鲍夕兰、孟宪仁书面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马文国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45分左右,孟平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S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600m处时,与马文国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皖A×××××、鲁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皖A×××××、鲁R×××××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刘大仓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导致孟平及其车上乘员戴忠兵经抢救无效死亡,孟平车上另一乘员尹家圣在事故中被抛出车外致当场死亡,刘大仓受伤及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孟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仓、尹家圣、戴忠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272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6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同时查明:孟平是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文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红国,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大仓驾驶的拖拉机无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了刘大仓。另查明:被告孟广林系孟平父亲,被告鲍夕兰系孟平母亲,被告孟宪仁系孟平之子。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孟平驾驶的货车与马文国驾驶的货车相撞,马文国驾驶的车辆又与刘大仓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多人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孟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仓、尹家圣、戴忠兵无责任。孟平与马文国可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刘大仓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其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由于孟平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马文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红国,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限额内以及刘大仓的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余下的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此外,原告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对于得出的结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由于该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车损27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属必要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2740(27280+1400+4060)元,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已用完,故扣除刘大仓应支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后,还下剩32640(32740-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2640元×70%=228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2640元×30%=9792元。另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国损失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