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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严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林启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五华区大观街A-16号商铺门口,点燃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打火机油的塑料袋,投入A-16号商铺内,造成该商铺售卖的22件衣物被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元,被害人粟某某右脚脚踝处轻度烧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火势后被周围群众扑灭。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提出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应该定放火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于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五华区大观街A-16号商铺门口,点燃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打火机油的塑料袋,投入A-16号商铺内,造成该商铺售卖的22件衣物被烧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元,被害人粟某某右脚脚踝处轻度烧伤,随后火势被周围群众扑灭。被害人粟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严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2月5日,被害人粟某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严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在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异议及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在判决时已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