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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辉诉被告齐文峰、张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辉,齐文峰,张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318号原告陈利辉。委托代理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峰。被告张彦飞。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辉诉被告齐文峰、张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萍、���告齐文峰、被告张彦飞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齐文峰因经济紧张,通过被告张彦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2分。原告应被告张彦飞的要求将借款打至其子张泽宇账户。后被告张彦飞给原告了一张借条,借条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文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张彦飞辩称,其既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彦飞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齐文峰、张彦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彦飞指定收款人张泽宇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齐文峰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半年(借彦飞朋友陈利辉),齐文峰,2013年4月2日,张彦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齐文峰向原告陈利辉借款1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齐文峰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飞辩称其是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重要凭证,被告张彦飞在借条落款处下方签名但并未标明系何种身份,被告张彦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在借据落款处签字的效力,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介绍人的身份,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署有其姓名的借据,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彦飞应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之后利息未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文峰、张彦飞共同偿还原告陈利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齐文峰、张彦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