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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汇尔纳线缆电器有限公司,谢鑫桥,周燕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越北村。法定代表人:谢鑫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余姚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群立村。法定代表人:谢鑫桥,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宁波汇尔纳线缆电器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工业区荣创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百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谢鑫桥,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周燕芬。上诉人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一审被告余姚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汇尔纳线缆电器有限公司、谢鑫桥、周燕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富一桥电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