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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盛荣超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荣超,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盛荣超。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盛荣超诉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荣超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16日以来一直就在被告宝丰公司炼铁车间工作并担任机修班长,平均月工资310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贾汪区劳动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定书。原告对此劳动仲裁裁定书不服,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13950元、加班费27080元、失业保险金9900元、中夜班津贴2500元、降温取暖费720元,合计126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盛荣超确系被告公司工人,于2014年8月1日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事宜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没有任何未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盛荣超开始到被告宝丰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机修岗位,基础工资为每月1800元,津贴为每月200元,不论是否加班,每月领取700元包干加班工资,如有加班情况发生,不再另行支付加班费用等内容。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于乙方主动申请辞职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等内容。之后,原告盛荣超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宝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13950元、加班费27080元、失业保险金9900元、中夜班津贴2500元、降温取暖费720元。2015年7月7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盛荣超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是原告盛荣超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表复印件即使内容是真实的,该内容仍然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无法证明原告认为的是被告宝丰公司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原告还以被告拖欠工资,被迫主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履行告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理由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即使存在加班情况,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加班费的约定及原告工资单中已发放加班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不予支持。从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单中可知,原告的中夜班津贴及高温津贴,被告已及时发放,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取暖费不是被告企业必须发放的福利待遇,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荣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吕秀侠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