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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拓诉油田生命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拓,张宾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张拓,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原告:张宾泽,男,1936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有,经理。机构代码证71717338-X。住所地:松原市沿江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宋杰,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繁荣街,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拓、张宾泽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5时30分,张孝波在被告下属单位新立采油厂因故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查,张孝波系非正常死亡。原告张拓系张孝波之子,原告张宾泽系张孝波父亲。被告吉林油田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0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1116517.9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对被告进行起诉,证明原告也认定该起事件的发生原因与工作无关,并不是工伤事件。原告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法院以生命权为由立案,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死亡事件,不属于工伤,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二、原告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张孝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孝波自行登上距离地面2米多高的变压器,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或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对死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张孝波系被告下属单位新立采油厂的安全员,在工作期间死亡,张孝波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拓、张宾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