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贤与黄大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保,黄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大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贤。上诉人黄大保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长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大保,被上诉人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家庭联产承包的山岭与被告父亲名下家庭联产承包的山岭相连,2014年7月左右,黄福威与被告父亲黄兴东因承包的山岭界址发生争议,黄福威要求村委干部调处,2014年8月6日,村委正副支书钟端海、黄云进与黄福威及黄福威的儿子黄应贤、黄贤前往现场,被告的父、母亲及被告的胞兄黄恒生己到了现场,被告黄大保约了五名工友也在现场等候。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口角,黄恒生认为黄应贤带有粗话不中听,上前将黄应贤放倒在地,黄福威见此情形上前劝架,被告黄大保拦着黄福威并用皮带套住黄福威的脖子将黄福威放倒在地,黄大保及几个工友同时殴打黄福威,黄福威反抗将皮带拉开,被告黄大保及几名工友停止对黄福威殴打。黄应贤被黄恒生放倒后,起身扬言回家拿东西殴打黄恒生,黄应贤要骑摩托车回家,黄大保看见后叫其他工友将黄应贤拦下,黄大保与其他工友追打黄应贤,黄应贤拿起木棍被黄大保抢下并殴打了黄应贤两棍,黄大保用皮带套住黄应贤往山上拖,其他人对黄应贤拳打脚踢。黄贤到达现场后往山顶走,听见争吵后往回走,看见黄大保拖着黄应贤往山上走,黄贤拿起石头欲打黄大保,村支书及副支书劝说后黄贤放下石头,黄贤看到黄大保还拖着黄应贤没有放手,又欲抢副支书的割草刀,但没有抢到,黄大保放开黄应贤同几名工友追打黄贤,黄贤跑开在地上捡起竹棍往回走,黄大保用皮带套住黄贤的脖子将黄贤放倒在地,同时夺下黄贤的竹棍,用竹棍殴打黄贤,黄贤倒地抽搐,被告黄大保等人停止殴打,即时离开现场。黄恒生看见黄贤倒地抽搐与黄福威、黄应贤对黄贤进行抢救,黄福威报案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对被告黄大保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4日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一、腰部软组织挫伤,二、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三、左第5指近端指关节半脱位;四、脑震荡。用去医疗费3235.2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是农业人口,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事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给原告,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家庭因承包山岭问题产生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该争议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原告通过村委干部到现场处理该山岭界址争议,黄恒生认为黄应贤带有粗话不中听,上前将黄应贤放倒在地,被告黄大保认为在事情发生之前黄福威拔掉他父亲的林苗,原告方过错在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因承包山岭问题产生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该争议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黄福威是否拔掉林苗与本案打架责任没有因果关系,而是两件前后责任不同的事件,所以被告黄大保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有过错,不予支持。黄大保认为原告没有追究其他人的责任,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恒生将黄应贤放倒在地,即时放手,黄恒生有不当行为,但没有对黄贤实施侵害,黄应贤被黄恒生放倒后,起身扬言回家拿东西殴打黄恒生,黄应贤要骑摩托车回家,黄大保看见后叫其他工友将黄应贤拦下,黄大保与其他工友追打黄应贤,黄应贤拿起木棍被黄大保抢下并殴打了黄应贤两棍,黄大保用皮带套住黄应贤往山上拖,其他人对黄应贤拳打脚踢,黄应贤扬言回家拿东西殴打黄恒生的行为不当,但没有实施,黄大保制止即可,没有必要对黄应贤实施侵害,被告方以人多围攻原告方,原告黄贤在被动情况下拿起竹棍自卫在情理之内,而且没有伤害到被告,尽管被告黄大保带来的几名工友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但被告没有要求其几名工友分担责任,原告黄贤也没有要求其几名工友承担责任,被告黄大保带来的几名工友参与打架,是为了被告黄大保方面的利益,因黄大保的几名工友是黄大保带来并指挥了打架,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是黄大保组织带来打架的人员,其目的是为了黄大保方面的利益而打架,黄大保应承担其几名工友对原告实施侵害的责任,所以被告黄大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35.26元,有医院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大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8天×100元),事情发生时,原告将近18周岁,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参加了家庭劳动,被告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误工费没有依据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2543.60元(38天×24432元÷365天),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大保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大保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878.86元,应由被告黄大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大保赔偿给原告黄贤医疗费32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543.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878.86元;二、驳回原告黄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贤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大保负担。上诉人黄大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黄贤,不应由我方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且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黄福威先拔掉我家的树木,是其先挑起事端的,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由对方承担7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黄福威、黄贤、黄应贤三个人的医疗费是差不多相同的,我方认为这是虚假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543.6元过高,被上诉人黄贤只是轻微伤,在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未记载有建议休息一个月,被上诉人黄福威、黄贤、黄应贤三人的伤情不一样,但三个人的诊断证明都是建议休息一个月,足以说明该份证明的随意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改判。被上诉人黄贤答辩称,一、上诉人黄大保主张没有殴打我方是没有依据的,其不仅自己参与殴打,还带人进行殴打,有村支书以及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二、我方已经提供了医院的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派出所和一审法院都调取过相关的证据,不是虚假的;三、本案事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种树超过了我方的林地界址,是上诉人种树先越界,我方才将越界的树木拔掉,这有山权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带人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事件中并无过错;四、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引发本案事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黄贤的伤是何人造成的;2、上诉人黄大保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贤是否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贤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合理。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黄贤向本院递交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235.25元。上诉人黄大保对被上诉人黄贤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份收据是不真实的,来源也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黄贤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是医院出具给被上诉人黄贤的,是真实合法的,与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因山岭界址问题产生分歧,在山岭界址未得到解决之前,上诉人黄大保的家属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种植树木,而被上诉人黄贤的父亲黄福威未与上诉人黄大保家属进行沟通径直将树木拔掉,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在村干部对双方的界址纠纷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黄贤的亲属黄应贤的不雅语言引发了双方身体的接触,进而导致本案事情的发生。期间,被上诉人黄贤被上诉人黄大保殴打致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作出的钦南公行罚决字(2014)02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黄大保应对被上诉人黄贤的身体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的亲属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上诉人黄贤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拿起木棍欲参与打架,曾欲抢夺副支书的刀子参与打架,其在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应由上诉人黄大保对被上诉人黄贤的身体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黄贤自负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贤的医疗费3235.25元,有医院的收据以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大保主张医疗费存在作假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误工费上,被上诉人黄贤因伤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在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黄贤的误工费为2543.60元,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黄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543.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878.86元,应由上诉人黄大保负担80%即5503.08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双方的责任分担上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大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黄大保其余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黄大保赔偿给被上诉人黄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503.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黄大保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黄贤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长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