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卓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艳艳,刘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华鹰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南电镀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艳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艳,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群,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卓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被上诉人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业防水公司)、被上诉人刘艳艳、被上诉人刘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丽、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与展业防水公司签订编号为2831003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为展业防水公司提供贷款160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与卓华签订编号为28310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卓华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及土地为上述贷款向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及6月24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与卓华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7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与刘艳艳签订编号为2831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刘艳艳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刘子群作为刘艳艳的配偶称,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刘艳艳)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4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展业防水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160万元。截止目前,发放给展业防水公司的160万元贷款业已到期,但展业防水公司尚拖欠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抵押人亦未按约履行相应责任。故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展业防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280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展业防水公司承担律师费6400元;3、卓华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艳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额1000万元;5、刘子群就刘艳艳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诉讼费用由展业防水公司、卓华、刘艳艳、刘子群共同负担(包含公告费)。卓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实际借款人是展业防水公司,卓华希望通过偿还本金的方式解除抵押权。展业防水公司、刘艳艳、刘子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展业防水公司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5月29日,展业防水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310033),主要约定:金额为160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卓华(抵押人)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8310031),主要约定: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展业防水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向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及其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刘艳艳(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8310031),主要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展业防水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刘子群系刘艳艳之夫,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的共有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其系保证人配偶。确认上述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4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就卓华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其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亿元。2013年6月24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就上述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京朝他项(2013)第×××号,其中记载权利价值为1000万元。2013年7月4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展业防水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展业防水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合计为29280元,上述贷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偿还。卓华作为抵押担保人,刘艳艳作为保证人,刘子群作为共同保证人亦未代展业防水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查,2013年5月29日,展业防水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人)还同时签订了另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310031),贷款金额为840万元。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其他约定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一致。再查,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4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2831003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额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展业防水公司实际还款情况,展业防水公司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要求展业防水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60万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卓华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认定卓华自愿为展业防水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展业防水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抵押权实现的范围是否有限额,该院认为,虽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亿元,但其同时取得的该房屋所附着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的价值登记为1000万元,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数额为1000万元,庭审中经询问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亦认可双方当时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即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被抵押房屋价值无法达到1亿元,故该登记的债权数额与双方实际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数额不一致,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虽主张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登记的债权数额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定应以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共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1000万元为准。此外,鉴于展业防水公司向交通银行提出申请贷款的数额为1000万元,其后双方仅为同一天以两份借款合同方式分别对该申请内容予以批准,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合计为1000万元,现贷款期限均已届满。故综合考量两份借款合同,该院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比例分配1000万元担保责任的比例,认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行使抵押权的限额应为1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因此对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刘艳艳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刘子群出具的共有人声明,可以认定刘艳艳与刘子群自愿共同为展业防水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展业防水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刘艳艳、刘子群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基于该保证合同项下亦同时存在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两份借款合同本金数额合计亦为1000万元,该院同样基于上述分配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的分的按比例分配原则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的限额酌定为1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因此对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要求刘艳艳、刘子群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展业防水公司、刘艳艳、刘子群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展业防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数额为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元,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计算);二、展业防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律师费六千四百元;三、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有权在一百六十万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卓华所有的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京朝他项(2013)第×××号);四、刘艳艳、刘子群对展业防水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一百六十万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卓华履行上述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展业防水公司追偿;六、刘艳艳、刘子群履行上述第四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展业防水公司追偿。卓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一审判决内容,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在160万元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对卓华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一审法院又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也由卓华负担,那么卓华承担的担保责任就超过了160万元的限额,突破了最高额担保的法律规定。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后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法院没有依法给卓华和一审其他被告送达裁定书,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由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展业防水公司、刘艳艳和刘子群承担,并纠正一审程序瑕疵。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卓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认可卓华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相关费用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展业防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卓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卓华,应由卓华进行偿还。刘艳艳、刘子群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卓华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何茂桥签收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书、证据以及2014年7月2日的开庭传票。2014年7月2日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该次庭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再次告知合议庭成员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卓华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一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卓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行使抵押权的限额为1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关于卓华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瑕疵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虽未向卓华送达书面裁定书,但在一审开庭之前向卓华送达了合议庭告知书、证据、传票等书面材料,亦在庭审中对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告知,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卓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卓华、刘艳艳与刘子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卓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