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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与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纯,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成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镛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镛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纯、林君,被上诉人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0日,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与镛弘公司签订《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和《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约定镛弘公司租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上网专线,并使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网络互联业务、宽带上网业务、中继线业务和电话语音业务,其中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业务租用协议于2021年12月20日到期。以上合同签订后,镛弘公司从2012年6月起拖欠通讯费用,构成违约。要求:1.镛弘公司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支付通讯费24885.3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5781.88元(每笔从欠费之日起按3‰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镛弘公司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支付通讯费优惠额347551.95元;3.镛弘公司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支付线路、设备投资款56910元;镛弘公司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支付互联网专线月租费42000元(从2013年4月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到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镛弘公司一审辩称,镛弘公司未拖欠通讯费,是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自2012年6月起,单方终止为镛弘公司提供通讯服务,双方合作终止,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镛弘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与镛弘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6月终止;2.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拆除在镛弘公司处安装的设备主机;3.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向镛弘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60000元及2014年4月至设备拆除之日的房屋占用费36000元,共计96000元。原审查明,2011年镛弘公司开办爱尊客连锁商务酒店,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为其进行通讯线路和宽带光缆安装。2011年8月27日开通光纤宽带,2011年9月24日开通电话194部,2011年10月3日开通电话3部,2011年11月28日开通电话1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镛弘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和《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第一条租用标的物约定,镛弘公司租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上网专线的数量、宽带、IP地址、每条专线的上网机器许可台数(一条专线列一行)等详细情况如下:办理10M光纤宽带IP一条,4个IP地址(2个可用),上网机器许可台数限60台以内。第二条对镛弘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镛弘公司按合同约定使用上网专线,不得转租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按合同规定的多机上网许可数量使用上网专线;依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合同,按时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交纳开通上网专线的一次性费用和月租费。对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视镛弘公司为重点客户,负责镛弘公司上网专线的全程连接、调通,并进行测试,设备、线路工程投资共计1.6万元。第四条上网专线租费及付费方式约定: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对镛弘公司在标准资费的基础上给予优惠:一次性网络端口调试费标准资费为3000元,优惠后收取0元,10Mbps宽带接入互联网的月租费标准资费为35000元/条,优惠后收取2000元/条,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6日至月底。镛弘公司应依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合同按期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及时付费,如有逾期,镛弘公司在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补交费用之外,每逾期一天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支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镛弘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应书面通知镛弘公司,若镛弘公司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足额支付费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合同第七条违约约定:若镛弘公司违约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应全额赔偿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为镛弘公司承担的线路及设备综合投资,同时补齐事先已享受的各项业务的合计优惠金额,并按照当月使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业务数量继续交纳月租费至合同到期日止;若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违约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镛弘公司进行赔偿。第十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将继续执行1年。《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第一条协议标的约定双方所涉业务:1.网络互联网业务;2.宽带上网业务;3.中继线业务;4.电话语音业务。第二条对镛弘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镛弘公司有权合理使用租用的电路,不得转租给第三方使用;镛弘公司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使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全部业务不撤网;镛弘公司应按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交纳开通电路的一次性费用和电路月租费。对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应视镛弘公司为集团客户,为镛弘公司提供面向集团客户的“一站式”服务及“优质、优先、优惠”的三优服务,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负责通讯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由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投资建设的机线、管道、设备等通讯网络资源的产权归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所有。合同第三条租费及付费方式约定:鉴于双方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给予镛弘公司费用优惠。镛弘公司采用一点付费方式,每月月底之前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交纳当月通信费用,如有逾期,镛弘公司在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补交应付费用外,每逾期一天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支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镛弘公司支付通讯费逾期超过三十日,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应书面通知镛弘公司,若镛弘公司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仍未足额支付费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合同第五条违约约定:若镛弘公司违约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应补齐事先已享受的优惠金额,并赔偿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根据本协议内容为服务镛弘公司所投入的相关设备、线路等通讯工程投资,工程投资总额XX元(按工程实际结算数额)。若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违约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镛弘公司进行赔偿。第八条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0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前三个月未提出异议并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则本协议继续有效,有效期1年。《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对通信配套建设约定: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根据镛弘公司的建设进度进行语音、宽带通讯网络建设及配套,主光缆进入办公指定的通讯机房,为镛弘公司提供固定电话、宽带接入业务。对费用优惠约定:一次性费用电话优惠前120元/部,优惠后0元/部,优惠额120元/部;月租费优惠前35元/部,优惠后最低消费额10元/部,优惠额25元/部;通讯费区间(拨打手机)优惠前0.30元/分钟,优惠后0.11元/分钟,优惠额0.19元/分钟;国内长途优惠前0.07元/秒,优惠后0.40元/分钟,优惠额0.40元/分钟。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12年5月前均能正常履行合同。从2012年6月起,镛弘公司停止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交费,并从2012年8月开始与中国移动合作,由中国移动为其提供语音、宽带等通讯服务,镛弘公司逐步停用了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电信服务系统。联通即墨市分公司BSS系统服务器中的相关电子信息数据显示,镛弘公司2012年6月欠费5181.34元,2012年7月欠费5115.6元,2012年8月欠费5341.7元,2012年9月欠费3419.74元,2012年10月欠费1035元,2012年11月欠费1008.17元,2012年12月欠费1000元,2013年1月欠费1000元,2013年2月欠费1072.68元,2013年3月欠费711.94元,以上通讯费共计24885.3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5781.88元(每笔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013年3月之后,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停止了对镛弘公司的计费。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提交的爱尊客电话计费系统明细,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联通即墨市分公司、镛弘公司到即墨爱尊客商务酒店进行现场确认,现场未找到明细中计费器、网络机柜、TPLINK路由器R470R478等设备。原审认为,联通即墨市分公司、镛弘公司2011年12月20日签订《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和《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镛弘公司从2012年6月停止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交费、并从8月起改由中国移动为其提供通讯服务,停止使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通讯业务,违反了《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语音/数据/全面)业务租赁协议》关于“镛弘公司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已使用联通即墨市分公司的全部业务不撤网”和“镛弘公司采用一点付费方式,每月月底之前向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交纳当月通信费用”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通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在镛弘公司欠费的情况下,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从2013年3月起停止计费,视为联通即墨市分公司、镛弘公司通讯服务合同解除。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欠交的通信费24885.35元、2015年4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35781.88元、通讯费优惠额和线路、设备投资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其中原审认定通讯费优惠额一次性网络端口调测费优惠额3000元(合同约定优惠金额3000元/条,共1条),宽带月租费优惠额297000元(合同约定优惠金额33000元/月,2011年至2012年5月共9个月),固定电话月租费优惠额38800元(合同约定每月每部优惠额25元,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主张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8个月,优惠电话194部×25元×8个月=38800元),以上合计338800元(3000元+297000元+38800元);原审认定线路、设备投资款16000元(《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约定)。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主张的其他通讯费优惠额、线路、设备投资款,证据不足,予以驳回。镛弘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联通即墨市分公司与镛弘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6月终止、联通即墨市分公司拆除在镛弘公司处安装的设备主机和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向镛弘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96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支付通信费24885.35元。二、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支付滞纳金35781.88元。三、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优惠额338800元。四、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支付线路、设备投资款16000元。以上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负担1676元,由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镛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的《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以下简称互联网租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补齐已享受的优惠金额的性质一审法院未界定,该条约定在违约条款中,即在上诉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性质是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优惠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首先,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互联网租用合同,至2012年5月按照每月网络服务费用2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为10000元,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期间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之后,其为上诉人安装线路、设备的损失,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上诉人承担16000元的费用。最后,即使存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宽带月租费优惠额计算了9个月的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互联网租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既然原审判决以该合同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至2012年5月实际履行的期限是5个月,而不是9个月,原审认定9个月,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5781.88元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滞纳金实际是合同法中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如果上诉人欠费,应每笔向被上诉人从欠费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通即墨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补交已享受的优惠额并非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是在损失之外进行的惩罚性赔偿,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违约金,而补交已享受的优惠金额并非是对上诉人的惩罚性赔偿,也没有约定为违约金的性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被上诉人电信业务而享有的附条件的优惠待遇,上诉人本应按照标准资费交纳费用,其在合同中也认可标准资费的金额,只不过在上诉人守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进行了让利或减让,以获得与上诉人长期合作,但若上诉人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则享受优惠金额的条件就不再存在,上诉人应按照标准资费交纳各项费用,故需要补齐已享受的优惠金额。补齐优惠金额是附生效条件的费用支付条款,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是对上诉人额外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违约金条款。上诉人将补齐优惠金额当作违约金条款,混淆了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的区别。二、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应予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逾期不缴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补交欠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并且由于上诉人并未如约按照确定的期限使用被上诉人的电信业务,依约不应享受优惠资费,应当予以补交。被上诉人的设备投资等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上诉人补偿,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与青岛爱尊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尊客公司)签订的《宽带IP专线上网协议》及《战略合作协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很多条款,同被上诉人与爱尊客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而且其给予的优惠费并不只是特定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的一种经营策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是合同中部分条款一致并不能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未经过事先磋商,本案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全面了解了合同内容并且作为法人主体,若不同意合同条款完全可以选择拒绝签订,可以选择其他运营商,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协议后,也单方违约选择了其它运营商的服务,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磋商且上诉人在知晓合同条款后签订的商事合同。二是说明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该两份协议的有关内容,其应当知道签订本案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并不是对合同条款及电信业务一无所知的。三是《战略合作协议》恰恰是双方签订的本案协议的事实渊源,上诉人所开立的爱尊客酒店正是战略合作协议项下,根据合作协议的精神单独签署的电信业务合作合同,该战略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因违约而产生补交优惠资费条款。由此说明,双方在签订正式的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之前的事实履行行为,也是由合同依据的,即战略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协议并不能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向被上诉人交费的单据。证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对合同签订以前上诉人已使用的被上诉人的业务没有溯及力,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关协议落款时间以前已在实际履行本案协议。二是从发票中互联网使用费2000元及优惠金额可以看出,本案合同落款日期以前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享受了优惠,并与合同约定一致,属于事先享受的优惠金额应当予以补齐。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所有费用,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对双方合同签订以前的业务是否有溯及力。证据三,上诉人2012年1月-3月向被上诉人交费的单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优惠金额每月共计只有5000多元,与合同中的约定数据是相矛盾的,也证明了合同中优惠数额是被上诉人自主拟定的,公证书中对于10兆宽带的优惠额也没有记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交费单据上并不包括互联网的月租费,公证书计费应收一栏,被上诉人已将互联网的计费应收直接计为优惠费2000元,并没有在系统中再重复体现优惠的金额,而是直接以优惠后的费用体现为计费的金额,交费单据中的基本月租费主要是指固话及中继(即酒店前台的电话总机)的基本月租费,这也是被上诉人记账的一种方式,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的合同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上诉人从山东省物价局获取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省分公司)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证明联通山东省分公司2010年5月向山东省物价局报备的10M以下宽带专线上网每月最低月租费是600-3000元,且根据协议限定接入终端数量为3-50台,按年缴费可根据协议享受折扣优惠,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应当适用联通山东省分公司确定的宽带收费价格,联通即墨市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标准,且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法庭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又提交证据五,被上诉人向山东省物价局报备的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山东省物价局对此文件申请公开的答复、EMS快递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邮递过程截图。证明事项,一是420号文件复印件及答复是山东省物价局通过EMS邮寄给我方的,其余意见同证据四中上诉人对该文件的举证意见。二是该文件中被上诉人报备的宽带调测费为100元的标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调测费优惠前为3000元,一审对此进行了认定,我方认为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山东省物价局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EMS快递单无法证明与其提交文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内含的文件就是上诉人提交的该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便报告是真实的,从报告的最后一页商业客户宽带产品表格中,体现的月功能费对应的描述表明接入终端线路数量为50台,上诉人从事的是酒店经营行业,众所周知,酒店每个房间都允许接入至少一台终端,至少有一个网络端口,上诉人的房间数是194间,远远超过该文件对月功能费数额的限定性的规定,即便按照该文件的内容上诉人的接入台数为194台,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也符合按照上述文件以累计的方式计算的总月租费,所以,双方的约定符合报告的要求,此外,本案价格条款的约定,是双方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经过自由协商达成的商事合同,被上诉人并非垄断企业,如果上诉人对于该价格条款不接受可以选择其他电信运营商,这一点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单方终止合同选择其他运营商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因此,本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不能因此导致无效。本院认为,因证据四、五中由山东省物价局向上诉人出具的《对申请公开联通公司2010年备案的宽带收费办法及标准的答复》,加盖有山东省物价局的印章,被上诉人对山东省物价局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EMS快递单系山东省物价局邮寄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从互联网上可查询到该单号1009613644418,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物价局的答复及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山东省物价局出具的《对申请公开联通公司2010年备案的宽带收费办法及标准的答复》载明“林君,你好,你申请公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我局报备的2010年宽带收费办法及标准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2010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我局报送的《山东联通关于上报电信业务资费方案的报告》(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寄送给你。”由此可见,山东省物价局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答复中所附的公开内容即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本院对该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的认证,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经审理查明,《山东联通关于上报电信业务资费方案的报告》(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载明“根据管局《关于报送电信业务方案的通知》(鲁通管传41号)要求,我公司对在售电信业务资费进行梳理和汇总,现将有关资费方案随文上报(详见附件),请予备案。”附件9《山东联通宽带产品资费报备》,其中商务客户宽带产品规定如下:类型月最低消费或包月费或月功能费(元)描述包月10M以下拔号上网60-1000根据协议限定接入终端数量为1-50台,按年缴费可根据协议享受折扣优惠。10M以下专线上网600-3000根据协议限定接入终端数量为3-50台,按年缴费可根据协议享受折扣优惠。10M-100M1000-10000根据协议限定接入终端数量为3-50台,按年缴费可根据协议享受折扣优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交费情况话费账期本月应收额(元)优惠(元)基本月租费(元)2011.9.1-9.302051.31148.772080.732011.10.1-10.312325.694941.406822.742011.11.1-11.304556.575412.847032.332011.12.1-12.311402.432012.1.1-1.312012.2.1-2.295404.162012.3.1-3.315403.03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交费单据中的基本月租费主要是指固话及中继(即酒店前台的电话总机)的基本月租费,不包括10M宽带互联网的月租费,公证书计费应收一栏,被上诉人已将互联网的计费应收直接计为优惠费2000元,没有在系统中再重复体现优惠的金额,而是直接以优惠后的费用体现为计费的金额,是被上诉人记账的一种方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电信服务优惠额的性质。二是电信服务优惠额是否应调整。三是上诉人是否应交纳滞纳金,应交纳的滞纳金是多少。关于焦点问题一,电信服务优惠额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8月27日开通光纤宽带,9月24日开通电话194部及上诉人于2012年6月起停止向被上诉人付费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约定优惠额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电信服务优惠额属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认为优惠额并非违约金,上诉人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享受优惠额的条件已不再存在,上诉人应按照标准资费交纳各项费用。双方的互联网租用合同及业务租赁协议约定的电信服务优惠额包含三部分,一是宽带月租费优惠额,二是一次性网络端口调测费优惠额,三是固定电话月租费优惠额。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电信服务合同,对上诉人违约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分别约定在互联网租用合同第7.2条及业务租赁协议第5.2条的违约条款中,该条款系对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电信服务优惠额是否应予调整。第一,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宽带月租费优惠额是多少。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计费应收栏未体现10M宽带优惠前的数额,而是直接计入优惠后的数额2000元,而其固定电话及中继均体现优惠前及优惠后的数额。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交费单据中的基本月租费主要是指固话及中继(即酒店前台的电话总机)的基本月租费,不包括10M宽带互联网的月租费,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系其记账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免费提供其收费依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固定电话收费是体现在通信管理局公示的网站中,有物价局相关的文件,宽带月租费根据通信管理局的规定属于自主定价,没有市场价,所以没有物价局的文件。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物价局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公开的《对申请公开联通公司2010年备案的宽带收费办法及标准的答复》,该答复所附联通山东省分公司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附件9山东联通宽带产品资费报备,其中商务客户宽带产品载明“10M-100M,月最低消费或包月费或月功能费1000元-10000元,根据协议限定接入终端数量为3-50台,按年缴费可根据协议享受折扣优惠。”被上诉人的所述的宽带月租费属自主定价,没有市场价,所以没有物价局的文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即便上诉人提交的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系真实的,该文件附件9商务客户宽带产品规定“根据协议限定接入终端数量为3-50台,按年缴费可根据协议享受折扣优惠。”上诉人从事酒店经营行业,酒店每个房间都允许接入至少一台终端,至少有一个网络端口,上诉人的房间数是194间,远远超过该文件对月功能费数额的限定性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上诉人)租用乙方(被上诉人)上网专线的数量、带宽、IP地址、每条专线的上网机器许可台数(一条专线列一行)等详细情况如下:办理10M光纤宽带IP一条,4个IP地址(2个可用),上网机器许可台数限60台以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台数限60台以内,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入的终端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台数,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的互联网租用合同第4.1条约定“鉴于甲方(上诉人)系乙方(被上诉人)重要客户,乙方对甲方在标准资费的基础上给予优惠:一次性网络端口调测费标准资费为3000元,优惠后收取0元。10Mbps宽带接入互联网的月租费标准资费为35000元/条,优惠后收取2000元/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消优惠后10Mbps宽带接入互联网的月租费标准资费35000元/条明显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预期利益,合同原约定的计费金额与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所报物价局备案的金额,上诉人接入互联网的终端数量,结合被上诉人的收费依据等因素,酌情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宽带月租费优惠额按照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规定的最高限额调整为每月10000元。双方的互联网租用合同虽然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显示优惠费为2000元的业务号码:0532236042321,显示用户名称为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接入方式为光纤独享,装机地址为爱尊客商务酒店1楼,显示开户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14:47:00,开户部门为青岛即墨市振华路营业厅。因此,上诉人实际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使用被上诉人的宽带,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宽带共计9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宽带月租费优惠额为90000元(10000元×9个月)。第二,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网络端口调测费优惠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次性网络端口调测费优惠前为3000元,依据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网络端口调测费应为100元。本院认为,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规定网络端口调测费100元为公众客户宽带产品,上诉人系酒店经营企业,应适用该文件所附的商务客户宽带产品,该文件对商务客户并无网络端口调测费为100元的规定,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网络端口调测费优惠额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应支付被给上诉人固定电话月租费优惠额是多少。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显示基本月租费为35元的业务,用户名称为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为爱尊客商务酒店物资大厦,竣工状态显示已竣工,装机完成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因此,上诉人实际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使用被上诉人的固定电话,双方的合同约定固定电话月租费每月每部优惠额25元,符合鲁联通市场(2010)420号文件的规定,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电话月租费优惠额38800元(194部×25元×8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即电信服务优惠额为131800元(90000元+3000元+38800元)。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应交纳滞纳金,应交纳的滞纳金是多少。双方的互联网租用合同第3.4条及业务租赁协议第4.5条均约定“甲方(上诉人)应依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合同按期向乙方(被上诉人)及时付费,如有逾期,甲方在向乙方补齐费用之外,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上诉人自2012年6月起停止向被上诉人付费,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份停止对上诉人计费。上诉人逾期交纳通讯服务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逾期付费滞纳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信服务优惠额3388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上诉人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优惠额1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负担2317元,由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由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即墨市分公司负担1798元,由青岛镛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