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彬彬,刘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52号案外人张霆。申请执行人王彬彬。被执行人刘晓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彬彬与被执行人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霆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霆称,2014年10月17日,刘晓阳以抵押方式购得其所有的长安面包车辆,价格为15000元,刘晓阳已付款5000元,尚欠10000元,经协调刘晓阳对面包车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请求停止对鲁K×��×××面包车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经查,2014年10月17日,刘晓阳与张霆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将张霆所有的鲁K×××××长安面包车一辆卖给刘晓阳,10月18日,刘晓阳付张霆车款5000元,同日,张霆将面包车交给刘晓阳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余款10000元双方协商两年内付清,同时约定刘晓阳欠款还清前不得对车辆进行过户转让、抵押贷款或者抵债。再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将被执行人刘晓阳所有的鲁K×××××面包车一辆扣押。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外人张霆将鲁K×××××面包车卖给被执行人刘晓阳,并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其后由刘晓阳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将该车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霆与被执行人刘晓阳对车辆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异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