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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二云与吴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二云,吴海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范二云,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吴海增(又名吴三),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原告范二云诉被告吴海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二云,被告吴海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二云因被告吴海增未偿还向其所借的10万元借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海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欠款后给付了原告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款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的借款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利息已结至2015年6月30日,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计算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二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范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海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