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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张建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张建羽,张月群,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南路508号。负责人:徐为,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军民村经济合作社旁。法定代表人:张建羽,董事长。被告:张建羽。被告:张月群。被告: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文苑南路638号。诉讼代表人:沈阿四,股东。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公司)、张建羽、张月群、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羽公司、张建羽、张月群、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创达公司、张建羽、张月群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因与被告天羽公司在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3840000元。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5年4月3日、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羽公司以相同方式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羽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9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11%、8.0025%,担保方式均为保证,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300000元,现借款已经欠息,被告天羽公司未归还本金及欠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且调查发现,被告天羽公司出现生产经营状况、经济状况恶化等不利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况,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天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61.7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张建羽、张月群、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州银行海宁支行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张建羽、张月群、创达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天羽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天羽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300000元的事实。3、案件情况说明表及对公账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天羽公司截至2015年9月20日已经欠息15561.72元,此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天羽公司、张建羽、张月群、创达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羽、张月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湖嘉海最保字第157号)1份,约定两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在38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天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天羽公司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创达公司以相同方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湖嘉海最保字第156号)1份。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5年湖嘉海流借字第087号),约定被告天羽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涤纶丝,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7.811%,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天羽公司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即构成被告天羽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原、被告又以相同方式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5年湖嘉海流借字第087号),约定被告天羽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贷款年利率8.00250%。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发放给被告天羽公司。2015年9月21日,原告自被告天羽公司账户扣款309.12元,此后,被告天羽公司再无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羽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欠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随时宣布借款到期,现被告天羽公司已欠息三期,原告可依约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61.7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羽、张月群、创达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被告天羽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61.7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建羽、张月群、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羽、张月群、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324元,减半收取12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2元,由被告海宁天羽纺织有限公司、张建羽、张月群、海宁创达经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