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孙某某,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系本案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余某乙,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甲、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孙某某、被告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以邻居孙某某、余某甲打了自己母亲郑某某为由,遂持钢钎翻越孙某某家栏杆到孙某某家院坝,将在院坝的孙某某右臂打伤,后又窜至孙某某家厨房将余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余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各一处;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乙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504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92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乙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0266.98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89026.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孙某某所举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余某乙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以邻居孙某某、余某甲打了自己母亲郑某某为由,遂持钢钎到孙某某家院坝,将在院坝的孙某某右臂打伤,后又窜至孙某某家厨房将余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余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各一处;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余某甲2015年8月3日至9月5日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02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共计19436.98元。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8月3日至9月11日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379元、后续医疗费8800元,共计291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3、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5、被害人余某甲陈述。6、证人余太强证言。7、证人何某某证言。8、证人余某丁证言。9、证人余某戊证言。10、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11、到案说明。12、情况说明。13、情况说明。14、户籍信息。15、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16、鉴定费票据。17、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8、交通费票据。19、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余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医疗费102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共计19436.98元;给被害人孙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医疗费1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379元、后续医疗费8800元,共计29111元,被告人余某乙依法应予以赔偿。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余某甲、孙某某所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102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共计19436.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1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379元、后续医疗费8800元,共计291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