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0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代表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李飞。委托代理人:朱振兴。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祥。被告: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被告:王文江。被告:秋文美。被告:王文祥。被告:曹爱文。被告:王伟潮。被告:汪慧。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7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伟公司、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炜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祥伟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炜烨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怡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合同均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祥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人祥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150万元发放至祥伟公司的账户内,祥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祥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祥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150万元发放至祥伟公司的账户内,祥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一致。然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祥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起诉后,借款人祥伟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本金421.92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999578.08元,支付利息421.92元,剩余利息未还,故起诉请求:1、祥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452953.08元(含罚息),复息28378.18元,合计481331.26元,此后产生的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炜烨公司对祥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对祥伟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伟公司、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核保书七份,用以证明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为祥伟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及审查(审批)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祥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4.贷款归还凭证两份及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起诉后祥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1.92元的事实。被告祥伟公司、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祥伟公司、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炜烨公司签订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20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炜烨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祥伟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进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等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203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祥伟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进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等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编号为093113120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祥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203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伟公司为借款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依约向祥伟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祥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203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祥伟公司为借款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依约向祥伟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祥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本金421.92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999578.08元及利息421.92元。综上,截至2015年11月22日,祥伟公司已全部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尚积欠利息452953.08元(含罚息),复息28378.18元,合计欠息481331.26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祥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祥伟公司虽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伟公司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祥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祥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伟公司、炜烨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22日的利息481331.26元(含罚息、复息)。(此后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33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共同对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以3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依法减半收取4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0元,由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文江、秋文美、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