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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蓉、蔡洁与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蔡洁,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胡蓉,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蔡洁,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在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胜,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系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受理原告胡蓉、蔡洁与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该纠纷由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因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蓉、蔡洁与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对争议的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申请第三方调解;也可以按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第二十三条关于其他约定中注明:“本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双方还可以选择该条款第2种方法。不愿意按第1种方法解决争议的填写第2种方法,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选择了第1种方式,在没有其他补充协议改变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是明确的。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张家界世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蓉、蔡洁的起诉。原告胡蓉、蔡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大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