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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春丽。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三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郑大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大小便排解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原告高位截瘫、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现原告生存靠不间断康复治疗才能得以维系。该案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六次判决。为了便于原告能得以康复治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被告郑大三附院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大小便排解不适有疼痛感,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脊栓系松解等手术。5月27日,原告出院。手术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3日,原告先后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博爱医院、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219.08元、42139.63元。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420号、(2012)郑民二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6883.6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9597.02元的50%即24798.51元。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53459.22元,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20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412.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450.59元的50%即39225.3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0元、护理费5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39440元,按照50%责任计算为4197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请419720元变更为30000元。另查明,在(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以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双下肢瘫痪与被告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占30%-50%,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每年的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年7000-8000元。上述事实,有(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下肢瘫痪与被告的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30%-50%,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2011)郑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40%过错责任。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病情的发展,原告臂部及双侧大、小腿肌肉广泛萎缩,双足下垂,双大腿肌力Ⅱ级,双膝以下肌力0级,脐部以下感觉减退。为加强下肢肌力,预防并发症,原告必须不间断地进行康复治疗。故(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955号、郑民二终字第748号、(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目前身体发展状况以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的需要,并参照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30%-50%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按照5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经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5年,于2014年5月11日已经届满,本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诊疗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503天=40020.88元,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护理费40020.8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3020.88元的50%即21510.4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0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缓交,案件受理费可从第一笔执行款中扣除),被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