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新洲区阳逻街施岗立交桥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周某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火生所驾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郑火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日死亡,殁年45岁。经法医鉴定,郑火生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民警口头传唤周某接受调查,周某在民警多次询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火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周某与郑火生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赔偿郑火生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郑火生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