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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付荣,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文某驾驶浙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东永一线从胡库往古山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途经东永一线38KM+900M地段时,与一辆从其驾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东永一线由“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电动车驾驶人“无名氏”受伤,“无名氏”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22时5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应某、吕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