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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红岩与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红岩,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顾长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王晓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告王红岩与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物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岩,被告长龙物业委托代理人张绍全、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6号健康馨苑小区6号楼4单元17楼1门房屋一处,于2010年入住,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2011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居住的房屋正上方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在移动基站安装过程中,原告没有得到任何通知,并在建成后也不知道建设的设施具体属于什么性质。在该通信基站建成后,每天原告都能听到嗡嗡的响声,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睡眠和正常生活,原告以为是外面二环路的车声,当时没有在意。2012年原告经过邻居提醒,得知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屋顶建设了移动通信基站。后来经过观察,发现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质量和噪音就是该移动基站发出的。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2013年由于该移动基站的建设,致使原告居住房屋的屋顶开始漏水,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原告在被告解决房屋漏水的赔偿问题,但是被告诚然以各种理由搪塞。漏���问题到今年仍然没有解决。现在由于该移动基站的运转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而由于漏水的屋顶没有维修,持续侵害着原告的财产权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却迟迟不给予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且拆除该移动基站,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2、被告拆除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6号健康馨苑小区6号楼4单元17楼1门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龙物业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与被告长龙物业公司无关,长龙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移动基站非被告长龙物业公司所有,长龙物业公司无义务将此基站移除;三、针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因此针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所建设的基站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如果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被告所建设的基站,是不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产生影响的,否则环保部门是不会批准建设;二、被告移动公司在此建设通信基站的目的是为了广大的人民群众包括这栋楼的业主们的通讯畅通得以保障,同时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基站的租赁合同后,物业公司将会向我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费,这笔租赁费用用于物业公司的生产建设,也是为了改善小区业主的生活质量和服务质量;三、原告仅凭一纸购房协议复印件来证明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效力的唯一证明,原告仅凭自己的一己好恶,而要求移动公司迁出基站,而影响其他广大业主的权利,不仅对移动公司物业公司产生影响,更是对其他广大业主的公平造成影响;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针对的是被告长龙物业公司的合同违约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针对物业公司诉其违约,是违约行为,那么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是针对移动公司的基站迁出,是侵权之诉,那么一个案件里面针对不同的主体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一个案件里面审理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电业局动力职工住宅购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6号健康馨苑小区6号楼4单元17楼1门房屋是原告所有;证据二、照片14张,证明1、原告房屋发生漏水;2、房顶有基站;证据三、编号C2011051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曾找过被告物业公司对漏水及基站问题找过物业公司进行投诉;2、证明原告房顶确实有基站,此证据是被告长龙物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长龙物业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照片证明不了是原告房屋所受的损害;2、该照片也证明不了是哪一处房屋受到损害,此照片的证据目前来看应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称是物业公司提供,无法证明;2、此影响报告为复印件,证明不了真实性;3、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移动公司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是此证据为复印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二关于所有权证明应以产权证为准,不应以协议进行认定;三、假设购房协议是真实的那么也无法证实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二与移动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1原告是否找过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对证明问题2被告承认该屋顶有建基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来源不清。被告长龙物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龙物业有限公司为合法机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长龙物业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长龙物业所举证据,被告移动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与哈尔滨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哈尔滨电业局动力职工住宅购房协议书,原告购房位于哈尔滨电业局动力职工住宅6号楼4单元17楼1号房屋(即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6号健康馨苑小区6号楼4单元1701室房屋),原告于2010年进户入住。被告长龙物业于2011年8月1日与案外人哈尔滨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长龙物业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长龙物业于2011年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协议,被告移动公司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楼顶建立移动通信基站。被告移动公司申请对电磁辐射是否符合同家标准鉴定,但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被��移动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健康馨苑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关于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立,被告长龙物业未经本案原告同意,且基站建成后未向小区业主进行公示。另,被告长龙物业公司在庭审后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被告长龙物业的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回反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龙物业赔偿原告因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拆除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6号健康馨苑小区6号楼4单元17楼1门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移动公司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基站严重影响其生活,及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长龙物业���订合同,所交付的租赁费能为小区提供更好服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本案中,在小区内居民楼顶建立移动通信基站系涉及业主切身利益的行为,尤其是作为该基站正下方的原告,被告长龙物业亦或被告移动公司均未明确告知原告在其房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且被告长龙物业以小区无业委会为由未经业主同意,建立后亦未向小区业主进行公示,被告长龙物业的行为侵害了小区业主的权利。原告的房屋在该基站的正下方,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对该基站的安全性提出了质疑,并主张该基站的存在严重影响其及家人的健康及生活。虽被告移动公司称该基站符合国家的规定,系安全无害的。但根据《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优先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的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设立在民用建筑物上的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被告移动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基站的设立对原告及家人的安全健康无妨害。关于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电磁辐射是否符合同家标准应由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被告移动公司经法院释明后申请鉴定,但在本案委托鉴定后又拒绝缴纳鉴定费,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楼顶移动通信基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56号健康馨苑小区6号楼4单元17楼1门楼顶的移动通信基站;二、驳回原告王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王红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巍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