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联春与罗鹏、倪晓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春,罗鹏,倪晓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49号原告陈联春。委托代理人张小艳。被告罗鹏。被告倪晓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联春与被告罗鹏、倪晓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联春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联春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联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法庭予以退回。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