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宋盟盟、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宋盟盟,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4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程熙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盟盟。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宋盟盟、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盟盟、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盟盟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宋盟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2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手续费率为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被告宋盟盟同时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与原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保证合同》,约定就该笔债务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盟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91473.99元(当前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6888元,共计98361.99元;2、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宋盟盟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及拍卖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盟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盟盟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宋盟盟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2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为额度的11%;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档期所有欠款,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盟盟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盟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对原告与被告宋盟盟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盟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盟盟发放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宋盟盟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宋盟盟尚欠原告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91473.99元。再查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为688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车辆登记信息、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盟盟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宋盟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宋盟盟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及原告为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宋盟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盟盟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为被告宋盟盟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盟盟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宋盟盟、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盟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91473.99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宋盟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888元;三、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盟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宋盟盟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康民 更多数据: